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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一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吴金荣与景县宏科制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荣,景县宏科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景民一初字第897号原告:吴金荣,委托代理人:陈书军,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县宏科制衣有限公司,地址:景县梁集乡杨铁匠村。法定代表人:张令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文才,农民,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吴金荣与被告景县宏科制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9日原告吴金荣在被告景县宏科制衣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将右手中指轧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德州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经医院诊断为右指指尖皮肤软组织毁损。2015年9月7日原告向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景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原告所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属于工伤,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各项费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护理费共计14007.33元,其他损失待伤残评定后予以追加。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9月7向日向景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以申���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出具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景县宏科制衣有限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本院认为,原告吴金荣起诉被告景县宏科制衣有限公司赔偿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先进行工伤认定,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没有进行工伤认定,不符合向法院起诉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金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金池二〇���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王文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