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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一初字第16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振宇与陈长玉、沈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振宇,陈长玉,沈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一初字第1658号原告:徐振宇,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职工,户籍地安徽省固镇县,现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告:陈长玉,男,196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告:沈君,女,197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徐振宇诉被告陈长玉、沈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振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长玉、沈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振宇诉称:陈长玉、沈君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0日向我借款还欠尾款4.5万元,向我写下欠条一份,同时与我书面约定于2015年2月20日还清并按月利率2分计息。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亲笔写下从6月份开始每月归还5000元的还款计划,但至今也没有兑现。现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4.5万元及按月利率2%从2014年7月20日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陈长玉、沈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陈长玉、沈君向徐振宇出具了欠条一份,欠徐振宇人民币4.5万元,约定于2015年2月20日还清。如逾期不还,按月利率2%,从2014年7月20日计息。该款到期后经徐振宇催要,被告向徐振宇支付了利息0.15万元,下欠借款4.5万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所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陈长玉、沈君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徐振宇已支付的利息0.15万元应从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长玉、沈君偿还所借原告徐振宇4.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8元,减半收取609元,由被告陈长玉、沈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峻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红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