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新宝利纸品(深圳)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凯昶德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宝利纸品(深圳)有限公司,东莞市凯昶德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894号原告新宝利纸品(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黄海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亚香,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先洁。被告东莞市凯昶德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吴乐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星星,男。原告新宝利纸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宝利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凯昶德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昶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宝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亚香与被告凯昶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星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宝利公司诉称,凯昶德公司自2014年10月开始向新宝利公司采购各种规格的纸箱和纸板,新宝利公司按照凯昶德公司下达的采购单要求的规格、数量等进行生产和交货,凯昶德公司依约进行签收。截止2015年5月,新宝利公司共计向凯昶德公司交付了价值210350元的货物和与货物等值的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在每月月底均进行对账。然而,凯昶德公司并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向新宝利公司支付任何一期货款。凯昶德公司签收货物却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以及诚实信用的交易原则。新宝利公司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凯昶德公司向原告新宝利公司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的货款210350元;2、被告凯昶德公司向原告新宝利公司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凯昶德公司承担。原告新宝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订购单、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函、快递单及其运单追踪。被告凯昶德公司辩称,新宝利公司要求支付的货款金额不属实,对于送货单凯昶德公司正在核实,具体金额不清楚。被告凯昶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新宝利公司与凯昶德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凯昶德公司向新宝利公司采购纸箱,付款方式为月结90天。新宝利公司主张按照双方的对账单核算,凯昶德公司未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的货款共计210350元。凯昶德公司确认未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的货款,对210350元货款不确认,表示具体的欠款尚待核算。新宝利公司提供了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的对账单6份及其相应的送货单若干,显示合计货款为210350元,与凯昶德公司确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一致。对账单上有阮欢欢、王丽君的签名。新宝利公司主张阮欢欢是凯昶德公司的采购员,王丽君是财务核算人员,因双方交易是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因此对账单没有凯昶德公司的盖章。送货单,部分加盖有凯昶德公司仓库章,部分虽未加盖凯昶德公司仓库章但有人员签字。凯昶德公司于庭审中确认在送货单上签字的人员均系凯昶德公司的员工。新宝利公司于庭审中确认其诉讼请求中的逾期付款利息系分别以52687.06元、62547.20元、19217.97元、51939.46元、7027.15元、16931.3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并分别自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31日、2015年2月28日、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订购单、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新宝利公司与凯昶德公司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凯昶德公司确认未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的货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货款的金额,新宝利公司提交的送货单部分加盖有凯昶德公司仓库章,部分虽未加盖凯昶德公司仓库章但有人员签字,且凯昶德公司于庭审中确认在送货单上签字的人员均系凯昶德公司的员工,因此,对于新宝利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新宝利公司提供的对账单虽为电子邮件打印件,但与其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前述对账单,本院依法亦予以采纳。从前述对账单、送货单来看,新宝利公司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分别向凯昶德公司交付了价值52687.06元、62547.20元、19217.97元、51939.46元、7027.15元、16931.35元,合计210350元。货款应当支付,因此,新宝利公司诉请凯昶德公司支付货款21035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月结90天,由此可见,凯昶德公司应分别于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31日、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31日、2015年8月31日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的货款;逾期支付的,应分别以52687.06元、62547.20元、19217.97元、51939.46元、7027.15元、16931.3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别自2015年4月1日、2015年5月1日、2015年6月1日、2015年7月1日、2015年8月1日、2015年9月1日起计付利息。对于新宝利公司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凯昶德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新宝利纸品(深圳)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的货款21035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分别以52687.06元、62547.20元、19217.97元、51939.46元、7027.15元、16931.3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并分别自2015年4月1日、2015年5月1日、2015年6月1日、2015年7月1日、2015年8月1日、2015年9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新宝利纸品(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10元,合计3898元,由被告东莞市凯昶德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丹盈龙诗雨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