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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刑初字第62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睢宁县看守所。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5)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一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睢宁县王集镇蚕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集镇王营村路口南150米处时,因意识不清,与相对方向王某骑行的电动车相撞。经鉴定,被告人张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313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醉酒驾驶的事实。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已经与受害人王某就事故赔偿达成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提取的血样等物证;证人王某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宁斐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万小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行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