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刑执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韩福生犯受贿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韩福生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执字第1456号罪犯韩福生,男,1964年2月3日出生,福建省福州人,汉族,大专文化,原任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交管股股长,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五监区服刑。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9日作出(2010)城刑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4000元;退出赃款人民币91000元。其刑期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该犯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2011)莆刑终字第273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韩福生于2011年10月19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5年9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韩福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2011年10月至2015年6月累计达标分33分。2012年、2013年、2014年连续三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财产刑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情况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韩福生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韩福生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其刑期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飞鹏代理审判员 王 寒代理审判员 柯萍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