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利川刑初字第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刑初字第00304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务农。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利川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柏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9日上午,被告人胡某翻窗进入利川市忠路镇黑林村三组村民屈某家的堂屋,现场取用屈某家的剪刀、起子、铁棍等工具,撬开屈某家卧室木门的锁和柜子门,盗取了屈某存放在柜子中的人民币2860元及其妻子付银本的一张养老保险卡(中国农业银行开户,户名付银本,余额439.19元),并使用该卡于2014年12月30日13时53分在利川市农村商业银行忠路支行自动取款机上取走人民币400元。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的父亲胡玉清代为退还赔偿了被害人屈某财物损失共计人民币5200元,屈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胡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被告人胡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的近亲属代为退赃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春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景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