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象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象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巫裕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牌号为桂C×××××的大众帕萨特小轿车,在桂林市象山区国道321线608公里+500米处发生与被害人孙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桂C×××××的五菱小型普通客车刮碰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检测,被告人李某的血酒精浓度为>300mg/d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该事故经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山大队责任认定:李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孙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14年1月29日,经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山大队组织调解,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孙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李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孙某车辆修理费人民币3300元,被告人李某的拖车费、修理费、停车费自行承担。2014年4月8日,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以被告人李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同日经公安机关以电话方式联系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自行到桂林��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山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血酒精浓度检测报告;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的驾驶证及户籍信息资料;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虽已被公安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后自行到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支队雁山大队投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吴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