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行终字第002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苏州立华玩具有限公司与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立华玩具有限公司,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武红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苏中行终字第002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立华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吴淞路18号。法定代表人郭立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沙良民,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苏州市体育场路4号。法定代表人程华国,局长。委托代理人徐苏和,该局局长助理。委托代理人孙利明,该局工伤认定中心副主任。原审第三人武红梅。上诉人苏州立华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华公司)因诉被上诉人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姑苏行初字第001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第三人武红梅系立华公司的职工,双方经劳动仲裁调解确认于2011年9月28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5月4日,武红梅在工作中操作打眼机时不慎被打眼机打伤右手示指,经吴中区甪直人民医院诊断为右示指压伤。2014年10月17日,武红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了工伤认定申请登记,并于当月27日提交了申请材料,市人社局受理后,于2014年11月6日向立华公司发出《工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立华公司向市人社局提交了《工伤异议说明》,认为武红梅擅自串岗受伤,不属于工伤。2014年12月16日,市人社局经调查核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苏(吴)工伤认字[2014]第02717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武红梅受伤属于工伤。立华公司不服,于2015年2月13日向苏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4月3日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维持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立华公司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人社局作为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职工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系履行法定职责,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武红梅所受伤害是否符合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工伤保��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武红梅系上班时间在工作车间内操作打眼机不慎伤及右手示指,经医院诊断为右示指压伤,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市人社局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本案中武红梅操作打眼机,即使该行为不属于其本职工作范围,也应当认定其系为了原告公司利益从事劳动,并不构成不得认定为或视为工伤的法定情形,故立华公司认为第三人违反劳动纪律擅自串岗操作其他部门的设备而受伤,不属于工伤的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经对被诉行政行为全面审查,市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立华公司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苏(吴)工伤认字[2014]第02717��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请,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驳回立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立华公司负担。上诉人立华公司上诉称,原审第三人的受伤系其私自脱离个人岗位,无视劳动纪律,擅自操作其他部门的设备而导致,不是在本职工作中发生,因此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武红梅述称,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定书,证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情况;2、送达回执,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情况;3、工伤认定申请登记表,证明武红梅工伤认定申请登记情况;4、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武红梅工伤认定申请及受理情况;5、工伤认定申请证据清单,证明武红梅提交申请材料情况;6、武红梅的居民身份证,证明武红梅的身份事项;7、仲裁调解书,证明武红梅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8、陆方方的证人证言,证明武红梅发生事故的情况;9、陆方方的居民身份证,证明证人身份事项;10、马艳的证人证言,证明武红梅发生事故的情况;11、马艳的居民身份证,证明证人身份事项;12、住院病案首页;13、入院记录;14、出院记录,12-14证明武红梅受伤及治疗情况;15、武红梅的调查笔录;16、陆方方的调查笔录;17、马艳的调查笔录,15-17证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查核实情况;18、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求用人单位限期举证;19、工伤异议说明,证明用人单位举证意见。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原审原告立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苏(吴)工伤认字[2014]第027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2、[2015]苏行复第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经过复议程序;3、邮寄凭证,证明提起诉讼在合法期限内。原审第三人武红梅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其辖区范围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审第三人武红梅与上诉人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操作打眼机即使不属于其本职工作范围,该行为也是其为了上诉人公司利益所从事的劳动。因此,武红梅因该行为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违反劳动纪律擅自操作其他部门设备而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理由,并不构成不予认定工伤的法定事由,故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据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苏州立华玩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 亮代理审判员 姜雨昊代理审判员 孙瑜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慧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