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刑一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乐爱春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乐爱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郴刑一终字第15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乐爱春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乐爱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作出(2015)嘉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乐爱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嘉禾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5日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查原审卷宗及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时间33日。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7月24日9时40分许,公安人员在嘉禾县嘉年华商务酒店8302房内将被告人乐爱春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乐爱春所有的一铁盒内及皮带上的一小腰带包内查获红色药片160粒(净重15.5899克)、白色晶体1包(净重0.1115克)、绿色药片4粒(净重0.3907克)、红色固体1包(微量)及微型电子称1台等物;从被告人乐爱春所有的一黑色运动腰包内查获白色晶体14包(净重56.0433克),一棕色格子手抓包内查获白色晶体2包(净重0.4125克)、红色药片1粒(净重0.1080克)、红色固体1包(微量)。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片、红色固体、绿色药片均含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被告人乐爱春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类毒品数量共计72.6559克。另查明,被告人乐爱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9月18日被嘉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嘉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8月11日被减刑释放。被告人乐爱春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7月25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小腰带包、微型电子称、黑色运动腰包、棕色格子手抓包。证明上述涉案物品的外观形状。2、书证(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乐爱春在嘉禾县嘉年华商务酒店8302房被公安人员抓获,系被动归案。(2)公安机关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25日对嘉禾县嘉年华商务酒店8302房进行检查,查获并保全了涉案毒品、微型电子称等物。(3)嘉禾县公安局接收涉案财物清单,证明涉案毒品入库情况。(4)嘉年华商务酒店预付款单,证明被告人乐爱春于2014年7月24日晚登记入住该酒店。(5)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乐爱春手机号1887350****与周某手机号1354951****于2014年7月24日至25日通话联系的情况。(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情证据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向嘉禾联通公司、移动公司调取手机通话详单以及向嘉年华商务酒店调取监控资料的情况。(7)被告人乐爱春的户籍资料,证明其年龄及身份情况。(8)嘉禾县人民法院(2001)嘉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2011)嘉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湘南监狱(2013)狱字第638号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乐爱春的前科情况。(9)嘉禾县公安局吸毒成瘾认定书、尿液检测笔录。证明乐爱春系吸毒人员。3、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的证言。2014年7月24日晚,乐爱春用摩托车从天禧大酒店接她到嘉年华酒店,乐将房卡交给她,她先把8302房间门打开,乐进了房间不久,便因故把她送回天禧大酒店。次日早上,她又来到嘉年华8302房间。公安民警来查房时,从8302房间查获了毒品。她带了一个粉红色包进房间,包里装有一小包冰毒,除她本人包内的毒品外,8302房间内查获的其余毒品不是她的。(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乐爱春在2014年7月24日晚入住8302房间之前,她对房间作过仔细检查,没有发现有遗留物品。(3)证人雷某某的证言。2014年7月24日晚,她负责接待客户乐爱春,安排入住8302房间。(4)证人房某某的证言。他于2014年7月23日入住嘉年华酒店8302房间,退房时没有遗留物品。4、鉴定意见(1)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郴公物鉴(理化)字[2014]480号毒品鉴定书,证明:经检验,公安机关在嘉年华商务酒店8302房间查获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0.111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片160粒、净重15.5899克,绿色药片4粒、净重0.3907克,红色固体1包(微量),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2)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郴公物鉴(理化)字[2014]479号毒品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在嘉年华商务酒店8302房间查获的白色晶体14包、净重56.0433克,白色晶体2包、净重0.412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片1粒、净重0.1080克,红色固体1包、微量,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5、检查笔录。证明2014年7月25日,公安机关对嘉年华8302房间检查及查获涉案毒品等物证事实。6、视听资料。嘉年华商务酒店监控视听资料显示,乐爱春随身携带一运动腰包和一手抓包于2014年7月24日晚至2014年7月25日凌晨多次出入嘉年华酒店8302房间。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他于2014年7月24日晚入住嘉年华商务酒店8302房间。公安人员从8302房间现场查获的“麻古”164.5粒、冰毒1小包以及电子称、吸毒用的壶和锡纸是他的。当庭陈述称,现场保全的运动包一个、手抓包一个及包内现金是他的。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乐爱春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类毒品72.655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乐爱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乐爱春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依法应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乐爱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扣押的毒品72.6559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嘉禾县公安局依法处理。上诉人乐爱春上诉提出:上诉人所有的腰包及手抓包内缴获的毒品非上诉人所有,原判认定毒品数量错误;上诉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毒贩杨小军,有立功表现;原判罚金过重及刑期折算日期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乐爱春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清楚,所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事实真实、客观。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乐爱春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72.655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对上诉人依法应从重处罚。公安机关的检查笔录、鉴定意见、酒店监控视频及证人周某、雷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上诉人携带一个腰包和一个手抓包进入嘉年华商务酒店并入住8302房间,公安民警对该房进行检查时当场从电脑桌上、上诉人所有的腰包和棕色手抓包及铁盒内搜缴毒品共计72.6559克,即原判认定上诉人非法持有的毒品系公安机关当场从上诉人处查获的毒品,故上诉人否认公安民警从其腰包和棕色手抓包内搜缴的毒品56.5638克系其持有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提出原判认定毒品数量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尚无证据证实上诉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毒人员杨小军,不能认定上诉人具有立功表现,故上诉人称其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因吸食毒品被嘉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的期间依法不应折抵上诉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刑期,故上诉人称原判折抵刑期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和累犯、毒品再犯的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上诉人判处有期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原判罚金过重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小平代理审判员 凌 勇代理审判员 张友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细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