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民初字第35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蔡国嫦与四川省天宇驾校培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国嫦,四川省天宇驾驶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3571号原告:蔡国嫦。被告:四川省天宇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隋磊,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国嫦诉被告四川省天宇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萍于2015年9月24日、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国嫦、被告天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国嫦诉称:原告现已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于2003年6月2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从事招收驾校学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任何社会保险,导致原告失业后未能领取任何失业金。同时,原告到了退休年龄后未能享受任何养老保险待遇。在被告处上班期间,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加班,但均未支付任何加班工资。2015年9月2日起原告未再在被告处上班。2015年9月20日,原告收到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为原告补缴2003年6月2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2、被告向原告发放失业金;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44405元;4、被告支付原告2003年至2007年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02702元、2008年至2014年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42674元、2003年至2007年休息日加班工资73094元、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109008元;5、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5360元;6、被告为原告补发2006年起至2014年12月底未达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7、被告支付原告2003年至2007年加付赔偿金701912元、2008年至2014年加付赔偿金805524元;8、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5万元、养老金15万元。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四川省蜀安驾校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同时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四川省蜀安驾校有限公司、被告天宇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加班费、医疗费、养老金、津贴、补贴和一切违规、违反《劳动法》的所有费用赔偿40万元。被告天宇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始于2010年9月1日止于2012年12月30日。终止事由是因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自行终止。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争议仲裁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于法定时效之外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一年的诉讼时效规定,故原告主张权利的时效已过。关于原告补缴社保的诉请,因原告向被告提交书面申请书,主动承诺不愿意被告为其交纳社保费用,要求被告将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社保费用以工资形式发放给原告,故未缴纳社保费用的过错在原告。原告主张的失业金无法律依据。原告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于2015年7月中旬起不再到被告处上班,属自动离职,被告不应支付失业金。关于加班工资,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原告亦自述被告并未要求原告按照严格时间打卡,原告的上班时间是自由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从事三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达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于2010年8月31日入职被告处,同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份,约定合同期限从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原告担任报名处(值班人员)岗位工作,原告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原告实行月工资同效益相结合的工资体系,月基本工资为700元。原告因工作需要加班须征得被告书面同意,原告未经审批延长工作时间,其行为不视为加班,不计发加班费。原告即在被告处上班,工作内容系办理驾校报名。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上班,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9月2日起原告未再在被告处上班。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费用。原告于2010年12月23日向被告递交申请书1份,表明其不愿由被告为其购买社会保险,要求被告将用人单位应缴纳的社保费用直接以工资形式发放给原告,并承诺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原告个人承担。2015年7月14日,原告向成都市龙泉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补发原告13年每年3个月的失业金;2、被告补发原告工龄工资;3、被告补发原告13年的全勤加班费;4、被告补发原告13年的节日加班费;5、被告补发原告2002年至2012年每天8小时后的加班费;6、被告为原告补进原告50岁前的社保。成都市龙泉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龙劳人仲委不字(2015)第6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上列事实有双方到庭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劳动合同》,《申请书》,《入职登记表》,工资领取名单,龙劳人仲委不字(2015)第6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原告申请追加四川省蜀安驾校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同时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四川省蜀安驾校有限公司、被告天宇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加班费、医疗费、养老金、津贴、补贴和一切违规、违反《劳动法》的所有费用,赔偿40万元的问题。因原告与四川省蜀安驾校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原告应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追加四川省蜀安驾校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本院对原告增加的上述诉讼请求亦不予准许。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44405元,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5360元,被告为原告补发2006年起至2014年12月底未达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被告支付原告2003年至2007年加付赔偿金701912元、2008年至2014年加付赔偿金805524元,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5万元、养老金15万元的问题。因原告未就上述请求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的上述诉请违反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3年6月2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的问题。因征缴社会保险费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劳动行政部门与缴费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4、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发放失业金的问题。失业保险金系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审核、确认、发放给失业人员的临时补偿。被告并非失业金的发放主体,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5、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及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从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算一年仲裁时效。加班工资的主张具有时效性。本案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成都市龙泉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原告主张的2014年7月14日前的各项加班工资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被告关于该日期前的诉讼请求的时效抗辩成立,本院对原告主张该日期前的各项加班工资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14年7月14日后至2014年12月31日的各项加班工资虽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但因原告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因此,原告只存在延长工时工资,不存在休息日加班工资。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对于其存在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事实未能有效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14日后至2014年12月31日的各项加班工资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国嫦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蔡国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文小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