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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16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徐惠敏与严发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686号原告:徐惠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赵云龙(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发宗,农民。委托代理人:孟德全(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市吉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英(特别授权代理),菏泽开发国联法律法律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长江路中达尚城小区2#楼商业裙楼2#003号。负责人:赵善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锴(特别授权代理),系公司员工。原告徐惠敏与被告严发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云龙,被告严发宗委托代理人刘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锴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4日7时许,被告严发宗驾驶鲁R×××××号客车沿曹县青菏路由南向北行驶,将在路边的徐惠敏撞伤。经认定严发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惠敏无事故责任。鲁R×××××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80679元。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严发宗辩称:发生事故属实,鲁R×××××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严发宗赔偿,严发宗已支付原告20000元,如超出严发宗赔偿部分,请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真实合法有效情形下,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曹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山东省立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曹县人民医院、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共住院14天。3、山东省立医院影像诊断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去山东省立医院复查。4、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山东省立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份,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75415.66元。5、曹县仁和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曹县仁和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从事零售批发业。6、曹县孙老家韩楼行政村出具证明一份、曹县王集镇王集行政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袁会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王金芳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袁会、王金芳为原告受伤期间的护理人员。7、武春建出具的收据两份、证人证言一份、武春建本人户籍证明一份、交通费发票4020元,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25日、2015年2月7日,因受伤租用武春建的救护车去济南山东省立医院住院、出院共花费交通费3800元8、营养费发票五张,拟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购买营养品花费160元。9、住宿费发票三份,拟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因异地就医花费住宿费1594元。10、徐慧敏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11、原告与童亚非结婚证一份、童亚非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一份、童童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徐慧敏与童亚非为夫妻关系;童童与原告为母女关系;童童为城镇户口,于2007年3月7日出生,被抚养年限为11年。12、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此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时间为90日,其中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2人,后续治疗费用为10000元,支付鉴定费2400元。经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曹县人民医院病历清单真实性无异议,病历医嘱显示患者家属要求出院,到上级医院治疗。对山东省立医院的病历清单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病历显示医疗付款方式为异地医保,诊断中显示有高血压,子宫肌瘤术后,费用中应扣除治疗原发病费用。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无医院公章。对证据4中住院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尾号为3379号门诊票据中没有姓名,无法证明与该事故的关系。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显示徐惠敏为企业法定代表人,她受伤期间并不影响药店的正常经营,不能作为其主张误工费的有效依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伤者受伤入院,护理人员应为伤者直系亲属,该两名护理人员无法证明与伤者有亲属关系。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护理人员与伤者的关系。对证据7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伤者转院治疗为自行转院,并非医院无法医治,因此所造成的额外损失应由伤者负担。对证据8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是2015年1月24日,原告提供的发票均显示是2014年底开具有效,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伤者转院治疗为自行转院,并非医院无法医治,因此所造成的额外损失应由伤者负担。对证据10有异议,无法证明其户籍性质。对证据11结婚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童童与原告系母女关系。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质证,被告严发宗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严发宗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严发宗驾驶证、鲁R×××××号车行驶证各一份,拟证明严发宗有驾驶资格,鲁R×××××号车在年检有效期内。2、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拟证明鲁R×××××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曹县交警大队收条两份,拟证明支付原告两万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原告于庭后提交徐惠敏户籍证明、曹城派出所及曹县曹城街道办事处西街社区居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经质证,被告严发宗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2及庭后提交的证据,被告严发宗提供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对以上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提出应扣除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经审查,该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对以上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3,该诊断报告未加盖医院公章,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4中尾号为3379号门诊收费票据,未显示姓名,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门诊收费票据不予认定。对该组的其他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能够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对以上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5,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该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原告误工损失依据零售批发行业标准计算的主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6,原告主张其由二人护理,该组证据能够印证原告的护理情况,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对以上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7,被告提出异议,2份收到条及武春建出具的证明不能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因治疗需要,原告交通费用确有实际发生,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转院治疗及护理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用为3000元。对证据8,票据未记载名称及日期,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相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9,被告提出异议,但根据原告病案记载,原告确有必要至外地进行治疗,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住宿费900元。对证据10,结合原告庭后提交的户籍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对该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11,被告提出异议,但结合原告庭后提交的居委会证明,该组证据足以证明童童系原告与其夫童亚非之女,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对该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24日7时,于曹县青菏路银座商城北,被告严发宗驾驶鲁R×××××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曹县青菏路由南向北行驶,因大雾天气能见度低,驾驶人观察不周,与路边等车的徐惠敏发生刮擦事故,造成徐惠敏受伤。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于2015年1月24日作出第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严发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惠敏不负事故责任。鲁R×××××号车所有人严发宗,事发时,严发宗持有准驾车型为C1D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12年4月14日,有效期限为10年。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鲁R×××××号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0月。原告徐惠敏伤后于当日至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1天,支付住院费用1242.46元。经诊断:腰椎压缩性骨折;住院病案长期医嘱单载有二级护理。原告于出院当日转入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7日出院,实际住院13天,支付住院费用74002.38元,后因治疗需要在该院进行门诊检查,支付门诊检查费用151.2元。住院病案长期医嘱单载有一级护理、二级护理。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德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41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徐惠敏道路交通事故致“腰2椎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属九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9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员拟为1人;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由其亲属袁会、王金芳护理,袁会、王金芳系农村居民。原告之女童童于2007年3月7日出生。事故发生后,被告严发宗已支付原告方2万元。另查明,山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2788元,曹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县内为每天70元,市外每天100元。本院认为:关于事故的责任承担,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原、被告均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实、因果关系、责任划分来确定事故各方应承担的责任,严发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惠敏不负事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可认定原告徐惠敏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75396.04元(1242.46元+74002.38元+1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70元(70元/天×1天+100元/天×13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赔偿金116888元(29222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17553.43元(18323元/年×9.58年×20%÷2人),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900元,鉴定费24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徐惠敏主张依据批发和零售业收入标准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徐惠敏系城镇居民,故误工费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宜,误工费16412.36元(29222元/年÷365天×205天),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由亲属袁会、王金芳护理,护理人员袁会、王金芳系农村居民,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二人长期在外务工,可认定原告护理人员袁会、王金芳系无固定收入农村居民,故护理费按2014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护理费12191.65元(42788元/年÷365天×14天×2人+42788元/年÷365天×76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程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徐惠敏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事故车辆鲁R×××××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3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率3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严发宗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1万元,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交强险不足部分135711.48元(75396.04元+1370元+10000元+16412.36元+12191.65元+116888元+17553.43元+2000元+3000元+900元-1万元-11万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率30万元商业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在本事故中无事故责任,故鉴定费2400元应由被告严发宗赔偿,被告严发宗已支付原告2万元,扣减后,原告徐惠敏应返还被告严发宗17600元。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惠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55711.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原告徐惠敏应返还被告严发宗17600元,可于执行时在上述款项支付至被告严发宗)。二、驳回原告徐惠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被告严发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新胜代理审判员  刘艳玲人民陪审员  杨中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冉亚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