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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执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廖信雄与被执行人李树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拘留决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树壮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拘 留 决 定 书(2015)沈中执字第301号被拘留人:李树壮,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廖信雄与被执行人李树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沈中民四初字第149号判决,判决:一、被告李树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廖信雄自2003年9月至2013年9月期间,占用房屋损失2008422元整;二、被告李树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廖信雄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占房损失(以16736.85元/月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依法向被执行人李树壮送达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于2015年10月27日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但是被执行人李树壮至今未能履行。同时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向被执行人李树壮送达了财产申报令,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申报财产,但是被执行人李树壮至今未申报其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如下:对被执行人李树壮予以拘留十五日。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执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