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郑铁中行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宋俊英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俊英,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郑铁中行初字第327号原告宋俊英,女,195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商城路217号。法定代表人虎强,区长。委托代理人陈祥国,郑州市管城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科长。委托代理人徐滟,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宋俊英诉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案中,原告宋俊英向本院递交要求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宋俊英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撤回起诉的申请不损害国家、社会的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俊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宋俊英负担。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赵 艳审 判 员  吴林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高小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