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一初字第016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20
案件名称
杨淑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王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淑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王禹,范荣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一初字第01614号原告:杨淑梅,女,1953年12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邵华,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负责人:俞能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先要,该公司员工。被告:王禹,男,1992年2月8日生,汉族。被告:范荣芝,男,1965年11月2日生,汉族。原告杨淑梅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王禹、范荣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存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淑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华、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先要、被告王禹、范荣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杨淑梅诉称:2014年12月31日18时07分许,王禹驾驶皖E×××××号小型轿车沿湖南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十七冶医院门口头东尾西方向停在湖南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开驾驶室车门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王禹驾驶的皖E×××××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范荣芝,该车投保于人保公司。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马鞍山市十七冶医院治疗,出院后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休息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40日、护理期限为60日。现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4471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衣物损失1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808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人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异议,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请过高,部分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王禹辩称:没有意见。范荣芝: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760元,120元/天,是我们垫付的,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8时07分许,王禹驾驶皖E×××××号小型轿车沿湖南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十七冶医院口头东尾西方向停在湖南路南侧非机动车车道,开驾驶室车门时与杨淑梅驾驶的皖E×××××号电动自行车相碰,致杨淑梅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禹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淑梅无责任。当日,杨淑梅被送往马鞍山十七冶法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22日,被诊断为:1、左足拇趾近节骨折;2、右踝下胫腓韧带损伤。2015年4月8日至4月22日,杨淑梅因行右踝下胫腓螺钉取出术再次在马���山十七冶医院住院治疗。杨淑梅支付医疗费524元。范荣芝垫付杨淑梅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015年5月13日,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1、杨淑梅左足拇趾损伤属伤残十级。2、杨淑梅休息期限以伤后120天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40天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天为宜,以上均包括住院治疗期间。杨淑梅支付鉴定费1300元。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杨淑梅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出院记录二份、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杨淑梅与王禹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杨淑梅受伤发生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故由人保公司在���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经核算,杨淑梅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6天×20元)。3、营养费800元(40天×20元)。4、护理费6261.6元(104.36元/天×60天,含范荣芝垫付的第一次住院护理费22天×104.36元/天=2296元)。5、杨淑梅已经年满60周岁,且有退休金,其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人保公司对杨淑梅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且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其没有提交证明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的证据,故本院对杨淑梅伤残等级为十级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伤残赔偿金可按起主张的44710元(24839元/年×18年×10%)予以支持。7、鉴定费1300元。8、精神抚慰金6000元。9、其主张的衣物损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10、交通费根据就诊情况,酌定为600元。综上,杨淑梅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60915.6元(含范荣芝垫付的229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杨淑梅各项经济损失58619.6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范荣芝垫付费用2296元。三、驳回杨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911元(减半收取),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负担686元,杨淑梅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存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祖婷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