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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涧民一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陈昱瀚与李宏洲、张青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昱瀚,李宏洲,张青霞,张万学,杨道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一初字第483号原告陈昱瀚。被告李宏洲。被告张青霞。被告张万学。被告杨道哲。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昱瀚诉被告李宏洲、张青霞、张万学、杨道哲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昱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宏洲、张青霞、张万学、杨道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昱瀚诉称,2014年3月9日,被告李宏洲因资金周转困难,在洛阳市××西区洛阳大酒店经高某介绍,向原告陈昱瀚借款现金6万元。写下借据,并由张万学、杨道哲提供借款担保、还款及偿还违约金的全部连带责任,而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宏洲一直没有偿还本金及违约金。请求被告李宏洲、张青霞、张万学、杨道哲偿还借款6万元及约定的违约金。原告陈昱瀚为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李宏洲向原告陈昱瀚借款6万元,张万学、杨道哲是担保人,借款期限2个月,逾期未还需承担违约金每日1000元。证人高某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3月4日在洛阳大酒店,原告陈昱瀚当场支付李宏洲现金6万元,约定逾期还款,每天收1000元的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被告李宏洲向原告陈昱瀚借款6万元,并签订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昱瀚人民币6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到期按时还清本金,逾期每日承担违约金--元,直到还清本金与违约金为止,并由张万学、杨道哲提供担保借款、还款及偿还违约金的全部连带责任。如借款人不能按本《借据》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借款人及担保人同意出借人对抵押物做出的任何处理且借款人自愿接受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所有损失及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陈昱瀚当场支付李宏洲现金6万元。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陈昱瀚与被告李宏洲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原告陈昱瀚请求被告李宏洲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宏洲未及时偿还,造成原告付德强的经济利益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陈昱瀚未提交被告张青霞为被告李宏洲妻子的相关证据,请求被告张青霞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万学、杨道哲作为担保人,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违约金,原告陈昱瀚请求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李宏洲、张青霞、张万学、杨道哲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宏洲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昱瀚借款6万元。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张万学、杨道哲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昱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李宏洲、张万学、杨道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玲人民陪审员  杨文娟人民陪审员  段海强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曹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