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三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与董卫峰、张小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董卫峰,张小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31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住所地滨州市渤海七路633号。负责人刘来忠,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美玲,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卫峰,居民。被告张小霞,居民。与被告董卫峰系夫妻关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滨城支行)与被告董卫峰、张小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卫峰、张小霞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诉称,2008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72000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两被告以其自有房产作抵押,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约定了贷款年利率、逾期贷款年利率的计算方式,发生纠纷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违约情况和违约责任等内容。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两被告至今仍未能全部清偿本金和利息,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相关附件;2、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1197.76元及利息3787.38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21日),共计124985.14元,以及2015年2月22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3、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在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及第四项诉讼请求中的财产保全费;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被告董卫峰、张小霞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00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原告工行滨城支行(贷款人)与作为共同借款人及抵押人的被告董卫峰、张小霞,作为保证人的滨州市富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美公司)于2008年11月19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被告董卫峰、张小霞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172000元;贷款用途为购买坐落于滨州市某房屋;贷款期限为18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确定,据此确定年利率为6.12%;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条款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约定的账户(户名:富美公司,账号:16×××12,开户行:工行);借款人按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指定其在贷款人处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为还款账户(户名:董卫峰,账号:62×××72,开户行:工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执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被告董卫峰、张小霞以登记在被告董卫峰名下位于滨州市某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2009100765)一套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原被告并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契约》。富美公司向原告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约定在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时,其保证责任免除。2008年11月14日,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对被告抵押的房屋进行了登记,并颁发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证号:滨州市房东区他字第20xxx32)。2008年11月19日,原告依约将借款172000元发放至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被告董卫峰在借款凭证中签名捺印,确认收到借款。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董卫峰还款账户自营历史明细列表显示,贷款发放后,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之后未再还款。截至2015年10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1197.76元、利息及逾期利息7159.86元;期间被告共计34次未依约足额还款。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契约》、《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凭证、被告董卫峰还款账户自营历史明细列表、两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原告方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向被告董卫峰足额发放了贷款,被告董卫峰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因其已经连续三个月并且累计超过六次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张小霞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以上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董卫峰、张小霞以其所有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其要求对抵押房屋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和质证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卫峰、张小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借款本金121197.76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截至2015年10月17日应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为7159.86元;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息计收方式计算);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有权对被告董卫峰、张小霞抵押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20xxxxx765)一套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董卫峰、张小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建军人民陪审员 张爱芬人民陪审员 宣良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