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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谷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刑初字第35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某,男,汉族,1968年10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五常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6日本院决定逮捕并执行。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五检诉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9日,被告人谷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A5J345轿车行驶至哈五公路278公里处,被正在执勤的五常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工作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谷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2、407mg/100ml。公诉机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谷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谷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A5J345轿车行驶至哈五公路278公里处,被正在执勤的五常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工作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谷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2、40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证实2015年8月29日19时40分许,谷某某驾驶捷达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拉林至五常公路278公里处,被正在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2、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乙醇)检验意见书;3、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4、被告人谷某某供认犯罪。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谷某某酒精含量超200mg/ml,属情节严重。但考虑谷某某的行为虽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未造成实际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立新审判员  林世萍审判员  潘 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那连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