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琼山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吴传利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枪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传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琼山刑初字第348号公诉机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传利,男,汉族,小学文化,海南省海口市人。2013年1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琼检公诉刑诉(2015)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传利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传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吴传利在海口市琼山区三门坡镇兑水园村其家里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张某甲,并容留张某甲、张某乙、林某甲等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随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吴传利处缴获改制射钉枪一支、射钉弹21发、毒品3小包、毒资人民币850元、手机1部。经海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吴传利处缴获的3小包毒品净重0.294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缴获的改制射钉枪是以火药燃烧产生的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口径小于20mm身管类非军用枪支,具有致伤力,21发射钉弹是弹药,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传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传利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林某甲、林某乙等人的证言,枪支弹药鉴定书,毒化鉴定书,被告人吴传利的供述,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传利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2948克,并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传利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不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传利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8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传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85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黄晓辉审 判 员  陈才刚人民陪审员  吴 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