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烟民一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烟台百特合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刘培波等人事争议、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百特合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刘培波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民一初字第237号申请人:烟台百特合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滨海路办事处东轸格庄村。法定代表人:姚凤臣,总经理。被申请人:刘培波。申请人烟台百特合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刘培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申请人烟台百特合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撤销烟台市莱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烟莱劳人仲案字(2014)第346号裁决的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烟台百特合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自愿撤回撤销烟台市莱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烟莱劳人仲案字(2014)第346号裁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烟台百特合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撤回撤销烟台市莱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烟莱劳人仲案字(2014)第346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申请人烟台百特合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守远审 判 员  姜松诚人民陪审员  徐建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车丽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