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商初字第18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美尔佳厨房用品有限公司、慈溪市中林电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美尔佳厨房用品有限公司,慈溪市中林电器有限公司,何星,卢慈爱,翁卫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1814号原告: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国宁。委托代理人:江杰、龚郑诚。被告:宁波美尔佳厨房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卫定,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慈溪市中林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星,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何星。被告:卢慈爱。被告:翁卫定。原告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公司)与被告宁波美尔佳厨房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尔佳公司)、慈溪市中林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林公司)、何星、卢慈爱、翁卫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融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郑诚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融通公司以被告美尔佳公司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美尔佳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的利息80752.50元;2.被告美尔佳公司支付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3.被告中林公司、何星、卢慈爱、翁卫定对上述二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五被告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3年1月11日。二、借款金额:1500000元。三、约定利息:借款月利率均为14.55‰,对到期未付的借款本金,按司法部门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计收逾期利息。四、款项交付:2013年1月11日,原告发放借款1500000元给被告美尔佳公司,并根据被告美尔佳公司的要求汇入案外人慈溪市环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帐户,用于支付货款。五、借款用途:周转。六、担保情况:被告中林公司、何星、卢慈爱、翁卫定为被告美尔佳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借款之日起至到期日后两年。七、还款期限:2013年10月9日。八、还款情况:被告美尔佳公司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20日,未归还本金。九、尚欠本息:被告美尔佳公司尚欠本金1500000元,利息80752.5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书、借款借据、收款证明、网银落地记账凭证、承诺书等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美尔佳公司取得原告的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中林公司、何星、卢慈爱、翁卫定为被告美尔佳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美尔佳厨房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截至2013年10月9日的利息80752.50元、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慈溪市中林电器有限公司、何星、卢慈爱、翁卫定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宁波美尔佳厨房用品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美尔佳厨房用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513.5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 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邹燕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