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学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陈潮文与广州嘉谦服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2015学民初19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南沙区东涌丽美电脑绣花织唛厂,广州嘉谦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学民初字第190号原告广州市南沙区东涌丽美电脑绣花织唛厂(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经营者:陈潮文,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饶平县。被告:广州嘉谦服装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梁国荣。原告广州市南沙区东涌丽美电脑绣花织唛厂诉被告广州嘉谦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谦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陈潮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谦公司经我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开始印绣花委托加工合作,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印绣花加工,加工款号是ZM011、ZM024、ZM008,共3个款,加工总价款为人民币14290元,原、被告是以电子邮件方式进行报价和核实订单,原告按被告所提出的要求完成全部订单的加工,但被告在收到原告加工完的货物后一直没有结算货款,造成原告的损失,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对此置之不理。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清偿原告加工费1429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嘉谦公司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份开始,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印绣花加工唛头,至2015年5月,被告尚欠原告14290元加工费未付,并于2015年5月27日向原告立下欠条一份,确认欠款事实。其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订货单、送货单、通话记录、月结单、订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嘉谦公司委托原告印绣花加工唛头,双方加工合同关系成立。现有被告嘉谦公司出具的《欠条》显示被告嘉谦公司尚欠原告加工费1429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嘉谦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南沙区东涌丽美电脑绣花织唛厂支付加工费人民币14290元。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8元由被告广州嘉谦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缴纳办法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行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吕荐宗人民陪审员 李婉清人民陪审员 苏晓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惠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