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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官民一初字第006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福楼与铜陵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官民一初字第00641号原告:王福楼,女,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铜陵市人民医院,住所地:铜陵市。法定代表人戴晏,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陶然亭,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福楼诉被告铜陵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洪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楼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铜陵市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陶然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楼诉称:2013年7月2日,原告因右眼被石子击伤前往铜陵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检查为:右眼球结膜充血++,角膜裂孔+,瞳孔积血,前节窥不进。诊断为:右眼外伤性前房出血,右眼角膜挫伤。当时医生仅给予注射治疗,在患者要求下才进行CT检查(8天后医生在2013年7月2日门诊病历上补注:“住院”用以推脱责任)。2013年7月3日:右眼前手动,右眼角膜裂孔,前房周边略浅,瞳孔散大,玻璃体混浊++,眼底模糊。××患者感到伤处、头部疼痛难忍,诊断:1、右眼钝器击伤。2、右眼外伤性瞳孔散大。3、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在原告强烈要求下多方协调才被收治住院。2013年8月19日上午行右眼phaco+io1+前段玻璃体切除术,于同月22日出院。出院后右眼视力严重下降,视觉模糊、干涩,两侧及头部(含左眼部位)酸胀疼痛。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9日、10月29日、11月12日、12月18日、2014年1月6日、2月27日、3月21日多次前往被告处复查,现原告右眼失明且严重影响左眼视力。原告认���,由于被告就诊时未能采取积极有效的治疗措施,在伤情恶化后在原告强烈要求下方采取手术措施,延误了最佳治疗时间是导致原告遭受右眼失明且严重影响左眼视力后果的根本原因。欲盖弥彰的涂改病历的行为足以说明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错误的诊疗行为致使原告身体受到极大地伤害,增加了其生存成本及生存风险,完全符合《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侵权行为的法定构成要件。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万元(后变更为93,613.6元),并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铜陵市人民医院辩称:根据南京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来看,被告与本案无直接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原告因右眼被石子击伤前往铜陵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检查为:右眼球结膜充血++,角膜裂孔+,瞳孔积血,前节窥不进。诊断为:右眼外伤性前房出血,右眼角膜挫伤。当时医生仅给予注射治疗,在患者要求下才进行CT检查。2013年7月3日:右眼前手动,右眼角膜裂孔,前房周边略浅,瞳孔散大,玻璃体混浊++,眼底模糊。××患者感到伤处、头部疼痛难忍,诊断:1、右眼钝器击伤。2、右眼外伤性瞳孔散大。3、右眼外伤性白内障。2013年8月19日上午行右眼phaco+io1+前段玻璃体切除术,于同月22日出院。出院后右眼视力严重下降,视觉模糊、干涩,两侧及头部(含左眼部位)酸胀疼痛。后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处复查。2013年11月30日,安徽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有无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铜陵市人民医院对王福楼在眼科的早期诊疗无原则性错误;但经多次门诊复诊于伤后10天右眼眼压较前升高,7月15日TOD38mmHg仅加用布林佐胺药物门诊处理、措施不够积极,亦未见告知病情发展及其风险的相关记录,未尽到同等级别医院应有的谨慎注意义务,存在医疗过失;伤后四十余天行右眼phaco+io1+前段玻璃体切除术,主要系病情变化发展转归;其病历记录中“住院”字迹与同页其他内容字迹不是同时间形成,不符合病历书写规范。后经本院要求,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书函,进一步阐明鉴定意见,内容为:铜陵市人民医院对王福楼在眼科的早期诊疗无原则性错误,但对右眼眼压较前升高的处理不够积极,亦未见告知病情发展及其风险的相关记录,存在医疗过失;院方的诊疗行为虽对其右眼伤后视力下降结果无本质影响,但就降眼压在处理及其病程偏长而言,有一定不良影响。王福楼伤后四十余天行右眼phaco+io1+前段玻璃体切除术,主要系病情变化发展转归,与院方的诊疗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王福楼花费鉴定费10,66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及书函、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患××情和医疗措施。本案被告铜陵市人民医院对原告王福楼的诊疗行为与原告八级伤残的损害后果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93,61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失,对本案的产生及鉴定的发生负有责任,故被告应支付原告鉴定费10,660元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一、被告铜陵市人民医院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福楼鉴定费人民币10,660元;二、驳回原告王福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王福楼负担300元、被告铜陵市人民医院负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邾海霞核稿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五条××患××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