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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民初字第35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郑定英与何良荣、饶雄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定英,何良荣,饶雄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3537号原告郑定英,女,1974年11月16日生,汉族,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雍兴友,南充市顺庆区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良荣,女,1976年11月21日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张沟镇新生北街,住南充市顺庆区。被告饶雄伟,男,1971年11月9日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南充市顺庆区。原告郑定英诉被告何良荣、饶雄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斯孝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定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杰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良荣、饶雄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被告何良荣以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我共借款310,000元,且出具了书面借条。后因我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均以资金紧缺为借口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并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1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交了原告及被告何良荣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三张)。被告何良荣、饶雄伟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1月13日、2015年2月7日,被告何良荣分别向原告郑定英出具三张《借条》,上分别载明借到原告借款100,000元、80,000元和130,000元。后因被告何良荣未归还上述款项,原告遂诉讼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请。审理中,原告称被告饶雄伟与被告何良荣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偿付义务,但未举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相应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何良荣在原告郑定英处借款的事实,有被告何良荣出具的三份《借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据此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现诉请要求被告何良荣归还借款31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借款使用期间不支付利息,但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仍未还款,其行为违约,故对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利率标准酌情按月0.5%确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饶雄伟与被告何良荣系夫妻关系,故对其主张由被告饶雄伟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良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定英借款310,000元,并从2015年6月16日起按月0.5%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止;二、驳回原告何良荣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75(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何良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斯孝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良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