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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行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大自然厂征收违法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鞍山市大自然养殖场,鞍山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鞍行初字第00008号原告:鞍山市大自然养殖场。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新兴街道办事处营城子村。投资人:张丽。委托代理人:王洋,男,汉族,1980年2月7日出生。住址:鞍山市铁东区工人东街*号-300。委托代理人:纪召兵,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鞍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胜利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忠琼,市长。委托代理人:周钢都,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明东,鞍山市国土局工作人员。原告鞍山市大自然养殖场诉被告鞍山市人民政府征收行为违法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洋、纪召兵,被告鞍山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周钢都、张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鞍山市大自然养殖场诉称:原告在鞍山市铁东区新兴街道办事处营城子村有合法承包经营的集体土地。2011年6月开始,地方人民政府以鞍山明达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财富公馆”商品房建设项目需要之名对原告所在集体土地实施征收。对于原告合法拥有的承包地,原告没有与任何单位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相关征收主管部门也没有对原告承包地的补偿安置事宜履行任何征收法定程序。原告仍对涉案地块拥有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实施的土地征收行为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此行政行为应当确认违法。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鞍山市大自然绿色养殖场的起诉属于诉讼主体有误。鞍山市大自然绿色养殖场起诉中所称承包的荒山系案外人金桥于2002年12月25日转包给张丽使用,而张丽又于2003年10月10日将该承包权转包给另一案外人李洪斗,故张丽不是该荒山的承包人。而张丽所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鞍山市大自然绿色养殖场既不是荒山的承包方,也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因此其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鞍山市大自然绿色养殖场对鞍山市人民政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冬代理审判员  吴红娜代理审判员  李尧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