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2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孙某与马某甲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马某甲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2104号原告孙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玉霞,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某甲,职工。原告孙某与被告马某甲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广旭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继母子关系。原告和被告的父亲马成森经人介绍认识,交往一段时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当时,马成森家里除了其父亲外(母亲早已去世),还有三个儿子,分别是大儿子马文斌17岁,读高中;二儿子马文超13岁,读初中;三儿子马某甲5岁。结婚后原告夫妻共同养育着被告及其兄弟三人并赡养着老人。1993年,马成森的父亲去世。××××年××月××日原告夫妻生育儿子马某乙。2002年11月13日,原告夫妻共同购买了邹平县黄山三路10号农机公司宿舍楼1号楼西单元404室的房屋,并将房产落户在原告名下(滨州市房权证邹平县字第城商-507号)。2013年3月初原告丈夫马成森去世。在马成森去世后的3个月左右的一天,其生前好友王某主动找到原告,交给了原告一份马成森生前于2007年7月13日立下的公证遗嘱。根据遗嘱,马成森明确表示将该房产中属于自己的份额留给了原告跟小儿子马某乙,并没有其他人的任何份额,现在小儿子马某乙也已经将属于自己的产权部分转让给了原告,至此,原告对该房屋已经享有全部产权,被告对该房产则没有任何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确认滨州市房权证邹平县字第城商-507号房屋全部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不享有任何权利;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实其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马成森生前与原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原告对马成森的遗产享有合法继承权;证据2.房地产买卖契约、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原告马成森生前与原告于2002年11月13日共同购买了邹平县黄山三路10号农机公司宿舍楼1号楼西单元404室的房屋,并将房产落户在原告名下(滨州市房权证邹平县字第城商-507号);证据3.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各一份。证明马成森于2013年4月10日死亡,遗产继承开始;证据4.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马成森死亡时,其父母已经分别于1993年5月份和1955年8月份去世,马成森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告和被告及其兄弟四个共五人;证据5.公证书一份。证明马成森生前于2007年7月13日立下公证遗嘱。根据遗嘱,马成森明确表示将该房产中属于自己的份额留给了原告跟小儿子马某乙,并没有其他人的任何份额;证据6.证人马某乙出庭作证。证明马某乙自愿将其父亲在遗嘱中所遗留的财产份额转让给母亲孙某;证据7.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王某是马成森遗嘱的见证人,当时在公证处签订遗嘱的时候在场,遗嘱中的内容系马成森亲自书写并按的手印;证据8.王纪成证言一份。证明遗嘱中马成森把房子的份额留给了原告孙某和马某乙。被告马某甲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询问王纪成,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王纪成表示马成森遗嘱中的“王纪成”签名系其本人所签,遗嘱内容系马成森书写,并进行了公证,马成森将该公证遗嘱交给王某保管,委托王某在马成森去世后将该公证遗嘱交给孙某。被告马某甲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1-8,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与本院调查情况相符,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马某甲系继母子关系。马成森生前与原告孙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马成森父亲在世,马成森育有三个儿子,分别是大儿子马文斌,二儿子马文超,三儿子马某甲。1993年,马成森的父亲去世。××××年××月××日原告夫妻生育儿子马某乙。2002年11月13日,原告夫妻共同购买了位于邹平县黄山三路农机公司宿舍楼1号楼西单元404室的房屋,并将该房产登记在原告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滨州市房权证邹平县字第城商-5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邹国用(2002)字第农机局-061号。2007年7月13日,马成森找到王某、王纪成作为证明人,立下遗嘱一份,并在山东省邹平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遗嘱中马成森明确表示上述房产中属于自己的份额由原告与小儿子马某乙继承。该遗嘱马成森交由王某保管。2013年3月初马成森去世。在马成森去世后的3个月左右,王某将马成森的遗嘱交给了原告。其后原告孙某与被告马某甲关系恶化,为继承上述房产,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诉至本院。庭审中马某乙出庭作证,声明其自愿将本案所涉房产中属于自己的继承份额转让给原告孙某。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产由被继承人马成森生前与原告孙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属于马成森与孙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马成森生前立下书面遗嘱,并由山东省邹平县公证处公证,将涉案房产中属于自己的份额交由原告孙某与马某乙共同继承,庭审中马某乙自愿将其父亲马成森留给自己的房产份额转让给原告,至此,原告孙某对涉案房产享有全部所有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邹平县黄山三路农机公司宿舍楼1号楼西单元404室的住房一套归原告孙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263元,减半收取113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广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玉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