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64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天津泰嘉热力管理中心金家窑供热站与陈志森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泰嘉热力管理中心金家窑供热站,陈志森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6432号原告天津泰嘉热力管理中心金家窑供热站,地址天津市河北区翔纬路***号。负责人姜涛,站长(未出庭)。委托代理人韩德顺,该站管理员。被告陈志森,无职业。原告天津泰嘉热力管理中心金家窑供热站与被告陈志森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冠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韩德顺、被告陈志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泰嘉热力管理中心金家窑供热站诉称,原告为被告名下的X实施供热服务,被告未按期交纳供热费,经原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月13日共计59天的供热费669元,并支付逾期产生的滞纳金3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志森辩称,2014-2015年度的供热费曾解决过,当时原告表态不再收取该年度的供热费。由于原告改造暖气管道,致使被告大居室供热温度不达标,通过协商每年度交纳供热费900元,原告在本案中要求每年度的供热费1360.7元并不属实,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未签订供热合同,为实际供热与用热关系。原告为被告所有的X房屋所在小区实施供热服务,该房屋的供热面积是54.43平方米,收费标准为25元/平米,每供热期供热费为1360.7元,供热期每天的供热费为11.33元,由于被告未按期交纳2014-2015年度的供热费,故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将该用热户停气,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月13日共计59天的供热费669元。并支付逾期交纳供热费产生的滞纳金33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供热费及滞纳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以原告承诺不在要���给付2014-2015年度的供热费和供热温度不达标等为由进行抗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实际供用热力关系,原告为被告所有的房屋提供供热服务后,被告应当履行交纳供热费的义务。关于被告所讲原告承诺不再收取2014-2015年度供热费及供热温度不达标致使供热费收费标准为每年900元的答辩理由,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讲供热温度不达标事宜,原告未能提供测温记录予以证明,属供热服务存在瑕疵,应酌情减免供热费10%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由于供热服务存在瑕疵,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志森给付原告天津泰嘉热力管理中心金家窑供热站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月13日共计59天的供热费669元的90%即602.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冠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家瑞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