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22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金纳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无锡市雨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西安金纳工贸有限公司,无锡市雨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2284号原告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顾高路3121号。法定代表人WANGLEI(王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智,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金纳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金花北路369号新兴骏景园12幢1单元13层11320号。法定代表人王侠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蔺武锐,陕西金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雨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南丰配套园前进工业园2号厂房B-3、B-4号地块。法定代表人王洪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寅辉,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杭高斐,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兴玻璃公司)与被告西安金纳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纳公司),被告无锡市雨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琦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兴玻璃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智,被告金纳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蔺武锐,被告雨琦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寅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兴玻璃公司诉称,2013年8月,原告承建了位于西安市唐兴路56号西安自在苑5号楼幕墙工程,并委托上海友南特幕墙公司与被告金纳公司签订了《电动吊篮租赁合同》,承租作业吊篮46台。2014年7月10日早7时38分,原告方电焊工王建义在工地施工时,吊篮从25层下降至3层时工作钢绳突然断裂,作为吊篮外的保险绳的安全钢丝绳也同时失灵,致王建义摔落到地面,造成王建义脾破裂、左肾挫裂伤等,构成七级伤残。事发后,王建义向被告金纳公司要求赔偿未果,最后原告与王建义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垫付赔偿款27万元。依照租赁合同约定,因吊篮本身质量问题及维修保养不当发生的安全事故,均由被告方承担责任和经济损失。王建义受伤是由于被告提供的吊篮质量问题所致,原告已向王建义进行了赔偿,二被告作为出租方和制造方,应向原告支付其垫付的赔偿款270000元及利息9293元(截止2015年4月15日)。被告金纳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法律关系是错误的,本案应是工伤待遇的赔偿,而不是追偿权,原告应给其职工的工伤待遇不应由两个被告承担。原告的施工人员没有进行过安全培训,应是原告的过错。原告工人冒险作业,在早上6点开始施工,发生事故时施工已完成。并且吊篮使用过程中如钢丝绳不垂直时应当摆正垂直,就不会发生事故。原告工人冒险施工仅有一人,没有保护人员和吊篮操作人员,按照产品使用规定应当是两人作业。同时原告给自己的工人配备的安全带不能正常使用,安全系数太低。即便吊篮发生问题,安全带也应有一定的保护作用。原告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给其职工购买人身意外险。同时在机械故障发生后,原告应首先通知被告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但原告没有通知。事发后原告也是单方面进行了处理,而未告知被告。原告也没有通知安检站进行现场勘验,做出事故结论。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的吊篮符合质量安全规定,亦经安全检测,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雨琦公司辩称,被告生产的吊篮符合产品质量规定。原告诉请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吊篮租赁合同是由上海友南特幕墙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南特公司)与被告金纳公司签订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并不是合同主体;本案原告是其职工在上班期间发生的事故赔偿,应由伤者享受工伤待遇,其没有法律依据享有追偿的权利。其次伤者受伤的主要责任在于伤者自身和原告,在事发后原告没有第一时间上报安监部门,也没有保护第一现场,因此无法确定事发原因。据调查是由于伤者在使用吊篮中违章操作发生的事故,伤者也未经过培训。原告的实际损失在诉请中没有具体描述,赔偿数额不明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原告和兴玻璃公司承揽了由中铁三局开发建设的位于西安唐兴路5号西安自在苑玻璃幕墙工程。因工程施工需要吊篮,原告遂委托友南特公司(甲方)与被告金纳公司(乙方)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设备租赁概况:1、工程名称:西安自在苑5﹟楼幕墙工程;2、工程地点:西安唐兴路5号;3、租赁吊篮型号、性能:ZLP630;4、租赁数量:暂定46台,及配备吊篮专用钢丝绳、电缆线、安全锁、安全绳,满足吊篮使用。如甲方需要,乙方随时调配增加。第四条第一款、甲方的责任和义务:1、甲方负责按照乙方所培训内容进行设备安装、使用和保养,设备出现任何的不安全、抢修或不良工作状态,甲方应立即停止设备的运行并及时通知乙方,直到乙方对设备进行相应的维修排除故障后方可使用。2、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旋转机械设备的场地。第二款、乙方的责任和义务1、乙方应向甲方提供质量可靠、性能安全的ZLP630型电动吊篮,且吊篮主要部件必须是2010年以来新生产的,包括部件的电机、电缆、钢丝绳及附属配件的技术指标,必须满足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钢丝绳及电缆的长度满足现场施工要求。乙方保证将该产品在出租期内向保险公司投保。2、乙方负责电缆及附属设备的安装、调试、维修及拆卸,凡提供30台以上吊篮的,须指派2名以上专业技术维修人员进驻现场,随叫随到保证甲方正常使用;发现操作人员违章作业有权责令停止施工。3、向甲方提供租赁设备的相关安全检测证明,并向市安监站办理安检复查、批复及相关事宜。4、乙方要对甲方的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及技术操作指导,未经培训人员禁止操作设备。5、所有吊篮进行安装、调试、拆卸、搬运及吊篮散件组装前的保管等,全部由乙方负责。吊篮组装完毕、调试正常运行并经安监部门检测合格后,交由甲方使用。6、因吊篮本身质量问题及检查维修保养不当造成设备停用,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乙方应接到通知后2小时内派人赶到现场进行维修,1小时内修复,超过时间可免除当日租金,若因乙方设备损坏影响甲方无法正常使用或发生事故,均由乙方承担责任和经济损失。如个别台数吊篮连续出现三次相同质量问题及隐患,经施工队提出后,乙方无条件更换相关配件及设备,且当日不计算租赁费。……。”本案涉诉吊篮由被告雨琦公司制造。该公司吊篮使用安全规则第二条作业人员安全规则规定:“1、吊篮操作人员必须是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后取得有效证明方可上岗操作。吊篮必须指定人员操作,严禁未经培训人员或者未经主管人员同意擅自操作吊篮;2、作业人员作业时应佩戴安全帽和安全带,安全带上的自锁扣应扣在单独牢固固定在建(构)筑物上方的悬挂生命绳上。4、双机提升的吊篮必须有二名以上人员进行操作作业,严禁单人升空作业。”2013年9月2日、7日、12日,被告金纳公司将符合合同约定条件并经安装质量验收合格的46台吊篮提供给原告使用。另查:原告和兴玻璃公司承揽工程由上海昊威劳务公司提供劳务人员。2014年7月10日早6时许,该公司电焊工王建义独自操作吊篮进行施工。7时38分许,王建义在施工完毕吊篮下降至三层左右时,从吊篮上摔下。事发后,被告金纳公司员工陈强与工地人员将王建义送至高新医院治疗,诊断为:高处坠落伤、脾破裂、左肾挫裂伤等。7月11日,高新医院为王建义行剖腹探查术、脾切除术。王建义因此事故先后花去120急救费130元、急诊治疗费3639.62元,住院医疗费38711.24元。其中被告金纳公司垫付10000元。2014年9月15日,原告和兴玻璃公司在总包方的要求下与王建义签订《人身伤害事故赔偿协议书》,由原告赔偿王建义各项损失共计27万元。之后,原告认为造成王建义坠落的原因是由于被告金纳公司出租的吊篮质量问题所致,应由其与制造商雨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产品合格证、安全检测证明、委托证明、医疗费票据、赔偿协议书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案外人王建义在原告承揽的工程施工中从吊篮上坠地受伤,原告在总包方的要求下与王建义达成损害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款后,以被告金纳公司出租的吊篮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就是涉案吊篮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金纳公司在与原告委托的友南特公司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租赁设备的相关质量安全检测证明及被告雨琦公司的产品合格证、产品使用说明等资料,原告现无证据证明造成王建义坠地受伤是由于吊篮的质量问题所致。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西安金纳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无锡市雨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其垫付王建义赔偿款270000元及利息9293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89元,由原告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权代理审判员 王 洋人民陪审员 温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铁丽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