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刑执字第14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柳博伦犯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柳博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执字第1434号罪犯柳博伦,别名:柳小海,男,1976年5月17日出生,台湾省人,汉族,大学文化,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四监区服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7日作出(2006)榕刑初字第1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该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个人赔偿人民币100000元,连带赔偿人民币141611.2元。其刑期自2006年2月7日起至2021年2月6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柳博伦于2006年11月8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09年4月30日作出(2009)莆刑执字第700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又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2011)莆刑执字第1620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其刑期自2006年2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5年9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莆田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罪犯柳博伦财产性义务未履行到位,而月均消费额高,建议不予减刑。本院认为:莆田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柳博伦呈报减刑的审查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柳博伦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飞鹏代理审判员 王 寒代理审判员 柯萍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