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民一初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陈某1与陈某2、陈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曾某,滕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1370号原告陈某1,女,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委托代理人郭秀莹,南宁市海宁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2,女,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被告陈某3,女,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第三人陈某4,女,196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第三人曾某(曾用名陈某凤),女,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被告陈某2、陈某3、第三人陈某4、曾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及升,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第三人滕某,女,195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原告陈某1与被告陈某2、陈某3,第三人陈某4、曾某、滕某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秀莹,被告陈某2、陈某3、第三人陈某4、曾某及被告陈某2、陈某3、第三人陈某4、曾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及升,第三人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1诉称:1994年2月,第三人滕某与陈某生同居,于××××年××月××日补办登记手续,双方都是再婚,无共同生育子女。陈某生与第一任妻子(已离婚)生育陈某4,与第二任妻子雷某舅(于1990年10月25日病故)生育陈某9、陈某2、陈某3,曾某(曾用名陈某凤)是雷某舅与前夫婚后所生。陈某2、陈某3、陈某4、曾某均已出嫁。陈某9于××××年××月××日与原告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8。陈某9于1999年3月8日死亡,陈某8于2009年7月7日因病死亡。陈某生于2013年9月5日因病死亡。诉争的34号楼房有合法的南宁集建(1991)字第800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使用面积为231.2㎡。1990年5月10日的《土地登记申请表》记载当年家庭人口为五人(即陈某生、雷某舅、陈某9、陈某2、陈某3)。1994年12月21日,心圩乡村镇建设管理所颁发NO.006xxxx号《准建证》,于同年12月拆34号房西南部旧屋平房后,于1995年新建二层楼房,上下楼各三间,占地面积68㎡(不含公共通道、天井和楼梯)。第三人滕某投资和参建。1995年户口登记簿家庭成员是陈某生、陈某9、陈某2、陈某3。这西南部二层楼房共六间,陈某生、陈某9、陈某2、陈某3各享有一间半的所有权。陈某9死后,由陈某生、陈某1、陈某8各享有继承陈某9份额的三分之一;陈某生死后,由陈某8代位继承陈某生份额的五分之一;陈某8死后,转由陈某1继承。即属于陈某9份额的所有权,由陈某1继承三分之二,属于陈某生份额的由陈某1转继承五分之一。诉争34号房西南部第三层二房一厅瓦房和一、二层各房卫生间是2008年用陈某生、滕某、陈某1、陈某8征地款加建,各享有四分之一的所有权,投入资金约2万元。属于陈某生的份额,由陈某8代位继承再转由陈某1继承五分之一,属于陈某8的份额,由陈某1继承。诉争34号房东北部的三层楼房,于2007年1月拆旧重建。参建人员是陈某生、滕某、陈某1,建房资金来源是陈某生、滕某、陈某1、陈某8征地补偿款。34号房东北部的三层楼房(一楼四房一厅、二楼三房一厅、三楼盖铁棚)占地面积110.4㎡,陈某生、滕某、陈某1、陈某8四个人平均享有占地面积27.6㎡的使用权,建筑物平均享有82.8㎡的所有权。属于陈某生的份额,由陈某4、陈某2、陈某3、陈某9、滕某每人各继承五分之一。陈某9先于陈某生死亡,由陈某8代位继承五分之一,陈某8死亡后,属于陈某8的份额由陈某1继承。而现诉争34号房西南部和34号房东北部楼房全部被被告陈某3和陈某2独占和收租金,不允许原告陈某1、第三人滕某居住和收租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南宁市西乡塘区某十三组34号房(以下简称34号房)西南部的二层楼房(共六间房),其中属于陈某9所有的一间半房,由原告继承三分之二。34号房西南部二层楼房价值人民币约6万元;二、34号房西南部二层楼房属于陈某生所有的一间半房转由陈某1继承五分之一;三、34号房西南部第三层二房一厅瓦房和一、二楼房各房卫生间价值人民币约2万元,由陈某生、滕某、陈某1、陈某8各享有四分之一所有权。属于陈某生的份额由陈某生代位继承再转陈某1继承五分之一;四、34号房东北部的三层楼房(一楼四房一厅、二楼三房一厅,三楼盖铁棚)由陈某生、滕某、陈某1、陈某8各享有四分之一所有权。属于陈某生的份额原告陈某1享有转继承五分之一。34号房东北部三楼层楼房价值人民币约8万元。属于陈某8份额由陈某1继承;五、34号房原有的通道、楼梯,由原告、被告、第三人共同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六、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某2、陈某3承担。被告陈某2、陈某3共同辩称及第三人陈某4、曾某共同述称:一、南宁市和德村岭上坡十三组34号房屋及宅基地属于陈某生、雷某舅、曾某、陈某4、陈某9、陈某2、陈某3在内的七个人共有。南宁市和德村岭上坡十三组34号房屋西南部三层楼房(其中第三层为简易搭盖)是陈某生、雷某舅、陈某9、陈某2、陈某3(××)的共同财产,陈某9先于陈某生死亡,陈某生可继承陈某9三分之一遗产。因此原告陈某1只能继承1994年拆旧建新后的34号西南部三层房屋中属于陈某9个人份额遗产三分之二。二、2007年1月,因陈某2、陈某3婚后无房居住,经与家人商量并经陈某生同意,由陈某2、陈某3共同出资,拆除34号房东北部的旧房和猪栏,建成三层楼房,其中第三层为用铁棚搭盖。建成后陈某2、陈某3一直居住至今。陈某2、陈某3是原集体宅基地分配时所有权人之一,现在仍属于南宁市某集体组织成员,拆旧建新合情合理合法。1999年3月8日陈某9病逝,2007年1月拆旧建新的34号东北部房屋属陈某2、陈某3财产,不属于陈某9遗产范围。原告陈某1主张2007年1月拆除34号东北部的旧平房和猪栏建新房资金来源为陈某生、滕某、陈某1、陈某8征地补偿款,无事实依据。从原告提供的集体经济分配表来看,征地分配款是2007年11月下旬才发放,而此前拆除34号东北部的旧平房和猪栏已经建成。况且原告当时已经分家,大多数情况下征地分配款是陈某1签字领取,陈某1主张以征地补偿款来建34号东北部房屋是拆除属于陈某生、雷某舅、陈某凤(曾某)、陈某4、陈某9、陈某2、陈某3七人共有的旧平房而建,滕某、陈某1、陈某8都不具有土地使用权。三、2011年11月12日,陈某生在见证人陈某5、陈某6、陈某7的见证下对房产进行析产,尽管析产部分无效,但足以证明陈某生愿意将属于其财产的份额由陈某2、曾某、陈某4、陈某3继承。第三人滕某述称:同意原告主张的诉请及事实与理由。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陈某9××××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8。陈某9于1999年3月8日死亡,其儿子陈某8于2009年7月7日因病死亡,陈某9的母亲为雷某舅,于1990年10月25日病故,父亲为陈某生,于2013年9月5日死亡。陈某生生前结婚三次,陈某生与第一任妻子(离婚)生育女儿陈某4;陈某生与第二任妻子雷某舅生育儿子陈某9、女儿陈某2及陈某3。滕某前夫黄永桦1995年2月25日起诉与滕某离婚,原邕宁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离婚。陈某生与滕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第三人曾某是雷某舅与前夫所生的女儿。庭审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陈某生的父亲于1986年去世,母亲于1989年去世,曾某于5岁时跟随母亲与陈某生共同生活。另查明:被告陈某2庭审陈述其××××年结婚,结婚后住在江南石柱岭振宁花园,2000年离婚,离婚后在外租房居住,户籍地为南宁市西乡塘区某组34号;被告陈某3庭审陈述其××××年××月××日结婚,婚后住在衡秀里,户籍地为南宁市西乡塘区某组34号;第三人陈某4庭审陈述其1982年登记结婚后居住南宁市西乡塘区罗赖村下巷坡九组55-2号;第三人曾某庭审陈述1985年结婚后居住南宁市西乡塘区某组xx号。被告陈某2、陈某32009年12月19日回诉争房居住,原告也于当日离开诉争房屋;第三人陈某4、曾某未回诉争房屋居住过。2007年分户之前居住在诉争34号房屋的人未分炊。又查明:1990年5月10日的《土地登记申请书》记载家庭人口5人,庭审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该5人分别为陈某生、雷某舅、陈某9、陈某3、陈某2。1991年4月南宁市人民政府颁发南宁集建(1991)字第800077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南宁市某组地号为H31xxx的住宅用地231.2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120.4平方米,土地使用者为陈某9。1994年12月21日,南宁市郊区心圩乡村镇建设管理所颁发《准建证》,批准陈某9在原宗地内折旧新建用地长10米,宽6.8米,面积68平方米,结构为砖混,层数为二层,建筑面积共136平方米。诉争房屋的西南部第一、第二层系在《准建证》范围所起(不包括走廊和楼梯),上、下各三间,西南部的第三层及西南部一、二楼卫生间2008年所建,东北部一、二层是2007年拆旧所建,2008年加盖第三层铁棚。西南部的第三层及西南部一、二楼卫生间、东北部一、二层、第三层铁棚未取得相关部门的准建手续,在建东北部房屋过程中,2007年4月13日,陈某1因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建房而被南宁高新区规划建设监察大队询问,询问笔录里载明南宁高新区规划建设监察大队要求陈某1立即停止违法建设行为。诉争34号房屋未办理所有权证。2010年5月9日陈某生出具赠与声明,该赠与声明载明“在和德村岭上十三队建有一栋二层共6间楼房,楼房三楼加盖了2间楼房,滕某当时在该房投资了壹万肆仟元整(¥14000元),赠与人儿子陈某9(已故)于1991年也在赠与人房屋旁建了一栋二层共7间楼房,即南宁集建(1991)字第800777号房屋,现赠与人就上述房屋事宜作出如下赠与决定:1、将陈某生建造的楼房103、208号房赠与滕某;2、将陈某生建造的楼房101、102、258号房赠与陈某3;3、将陈某生建造的楼房218、228号房与三楼项瓦房赠与陈某凤;4、将儿子陈某9建造的楼房118、128、138号赠与陈某4;5、将儿子陈某9建造的楼房108、238、268号赠与陈某2。”。被告陈某2、陈某3、陈某4、曾某提交的2011年11月12日《析产协议书》载明:“陈某生、雷某舅(已故)、陈某9(已故)、陈某4、陈某凤、陈某2、陈某3,于1979年在和德村岭上坡十三组每人分得宅基地33.02平方米,共计231.2平方米。1991年以陈某9为户主代表全家办理土地使用证和准建证,证号:南宁集建(1991)字第800xxx号房屋。1994年4月以家庭财产出资拆旧建新建了二层楼房6间房,其中占地面积68平方米,房屋建成后一家人共同居住,2007年又共同出资加建有二层楼房一栋7间房。鉴于雷某舅、陈某9已故,陈某生年事又高,经全家人协商,对共同共有的房产析产如下:一、在和德村岭上十三队1994年建有一栋二层楼房6间房和2007年加建的一栋二层楼房7间共13间房,即南宁集建(1991)字第800xxx号房屋。析产如下:1、1994年建造的楼房一楼三间房归陈某4所有;2、1994年建造的楼房二楼三间房归陈某凤所有;3、2007年建造的楼房一楼四间房归陈某2所有;4、2007年建造的楼房二楼三间房归陈某3所有。二、陈某4、陈某凤、陈某2、陈某3负责照顾陈某生生活起居,并共同负责生养死葬。以上协议,系各人真实意思表示,经各人签字后生效,永不反悔。此前与本协议不一致的分房协议,以本协议为准。”。还查明:陈某1曾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陈某生法定继承纠纷案,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2010)西民一初字第24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陈某1的起诉。庭审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确认:34号房西南部二层楼房建时价值6万元;34号西南部第三层及一二层卫生间建时价值人民币2万元;34号东北部三层楼房建时价值人民币8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诉争的34号房的西南部的二层楼共六间房在所取得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范围内所起,并且取得了规划部门的建房许可,依法受法律保护。至于34号房东北部的三层楼房、西南部加盖的第三层及一、二层各房卫生间均未取得建房许可等相关手续,该建筑是否合法、是否属违章建筑不宜在本案中确认,故该建筑不宜在本案中处理,本案不予处理。庭审双方均确认诉争34号房的西南部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本案不宜判决该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只处理其使用权。因诉争34号房的西南部的二层楼共六间房的建造时间与权属的确定密切相关。关于该房的建造时间,根据陈某生所立的《析产协议书》中载明的1994年4月拆旧,原告诉称中陈述:“于1994年12月拆旧屋平房后,于1995年新建二层楼房”及结合准建证为1994年12月21日颁发这一情况,本院确认诉争34号房的西南部的二层楼共六间房为1994年拆旧,1995年建成。至于所建成的西南部的二层楼共六间房的使用权问题,因各方当事人对陈某生、陈某9对该房享有份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第三人陈某4、曾某在该房建造前已出嫁,且未与陈某生等共同居住生活,亦未有证据证实其对该房的建设进行投资或付出劳动,故第三人陈某4、曾某对该房没有份额。原告陈某1××××年××月××日方与陈某9登记结婚,其也未参与该房的建设及投资,其对该房也没有份额。被告陈某2、陈某3在该房建成后方结婚,其为家庭共同成员之一,在建设该房时家庭成员未分炊,且被告陈某2、陈某3当时已成年,故被告陈某2、陈某3对该房享有份额。虽然滕某诉称在建造34号房西南部二层楼房的过程中出资10000元,但滕某与陈某生于××××年××月××日方登记结婚,且滕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出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故滕某对该房的建造未进行投资及付出劳动,其对该房不享有份额。雷某舅于建造34号房西南部二层前去世,其未对该房的建造付出劳动或出资,故雷某舅对该房亦未有份额。综上,诉争的34号房的西南部的二层楼共六间房属于陈某生、陈某9、陈某2、陈某3共同享有使用收益权的财产。因建房当时陈某生、陈某9、陈某2、陈某3共同生产、生活,现无法区分各自的贡献大小,故根据公平合理原则,本院确认陈某生、陈某9、陈某2、陈某3各享有该房四分之一的使用收益权。陈某9于1999年3月8日死亡,继承开始,其对34号房的西南部的二层楼共六间房享有的四分之一使用权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其父亲陈某生、配偶陈某1及儿子陈某8共同继承,各继承1/12的使用权。而陈某8于2009年7月7日因病死亡,其所继承的陈某9的使用权1/12由其母亲陈某1继承。故陈某生享有该房1/3使用权,陈某2、陈某3各享有该房1/4使用权,陈某1享有该房1/6的使用权。关于陈某生出具的赠与声明的效力问题,2011年11月12日《析产协议书》载明,此前与本协议不一致的分房协议,以本协议为准,故赠与声明已被《析产协议书》所取代。至于《析产协议书》的效力,因陈某9对34号房的西南部的二层楼共六间房享有使用权,虽其死亡,但其相应的继承人之一陈某1未参与该协议的签订,剥夺了陈某1的权益,故该协议并非为所有房子使用权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析产协议书》无效。陈某生于2013年9月5日因病死亡,继承开始,陈某生对34号房的西南部的二层楼共六间房享有的1/3使用权,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被告陈某2、陈某3,第三人滕某、陈某4、曾某共同继承,各继承1/15使用权。基于上述理由,原告陈某1、被告陈某2、陈某3,第三人滕某、陈某4、曾某享有34号房的西南部的二层楼共六间房的使用权为原告陈某11/6、被告陈某219/60、陈某319/60,第三人滕某1/15、陈某41/15、曾某1/15。考虑原告诉请要求确认的是各方当事人对诉争房屋享有的份额,并未主张进行具体分割,且房屋面积、结构不完全一致,双方对现值也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对34号房西南部二层楼六间房不进行具体分割。因通道、天井、楼梯属公共部分,由原告陈某1、被告陈某2、陈某3,第三人滕某、陈某4、曾某共同使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1、被告陈某2、陈某3,第三人滕某、陈某4、曾某享有34号房的西南部的二层楼共六间房的使用权为原告陈某11/6、被告陈某219/60、陈某319/60,第三人滕某1/15、陈某41/15、曾某1/15;二、南宁市西乡塘区某组34号楼房原有的通道、天井、楼梯,由原告陈某1、被告陈某2、陈某3,第三人滕某、陈某4、曾某共同使用。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陈某1已预交),由原告陈某1负担585元,被告陈某2、陈某3各负担1108元,第三人滕某、陈某4、曾某各负担2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8,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下)。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艳华人民陪审员  马振声人民陪审员  何开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梅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