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51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明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明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5175号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蒲中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周全,该行文成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从杨君,该行文成分行客户经理。被告朱明忠,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代理人冯春桥、陈伟,阆中市恒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明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华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君、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6月26日,被告在我行借款两笔,合计金额64,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催收,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4,0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实。借款用于养鱼,可用鱼塘作抵押。只还本金,利息不还。审理查明,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为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12月9日,被告朱明忠在原告文成支行借款12,000无,双方约定月利率10.1133‰,用途为做生意,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8日。2012年6月26日,被告又在原告文成支行借款52,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9.7279‰,用途为养殖,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两份、个人借款合同两份、借款申请两份、借款利息清单两份及审理笔录。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4,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为据,其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法有据,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只还借款本金不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明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64,000元,其中12,000元从2011年12月9日起按月利率10.1133‰向原告支付利息、52,000元从2012年6月26日起按月利率9.7279‰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偿还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朱明忠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华 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伏瑚(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