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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四终字第15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吉雨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莱阳平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刘吉雨,莱阳平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15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住所地:莱阳市鹤山路西首。负责人:谢树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勇、姜玉萍,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吉雨。原审被告:莱阳平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莱穴路与富山路口南路东。法定代表人:程谋德,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莱阳市人民法院(2014)莱阳民一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玉萍、被上诉人刘吉雨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莱阳平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驾校)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吉雨诉称:2014年7月4日11时20分许,宋仁连驾驶小型客车从平安驾校路口出来向北右转弯进入212省道时,与沿212省道由南北行的原告刘吉雨驾驶的正三轮载货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有损,原告刘吉雨受伤,乘车人吕纲强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莱阳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刘吉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宋仁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吕纲强对该事故不负责任。由于赔偿数额双方达不成协议,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775.09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6074.5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被告平安驾校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宋仁连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应该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先进行理赔,不足部分我公司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我公司已经为原告刘吉雨垫付医疗费16000元,要求在赔偿数额中扣除或者返还。原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合理赔偿,商业险部分按照50%责任赔偿,不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11时20分许,被告平安驾校雇佣的司机宋仁连驾驶鲁F×××××小型客车从平安驾校路口出来向北右转弯进入212省道时,与沿212省道由南北行的原告刘吉雨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有损,原告刘吉雨和乘车人吕纲强受伤,乘车人吕纲强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莱阳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刘吉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宋仁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吕纲强对该事故不负责任。原告刘吉雨伤后到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医疗费22142.09元,为抢救死者吕纲强花医疗费3958.55元。2014年8月25日,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认证书,认定鲁Y×××××福田三轮车修复价价值为2423元,原告支付鉴证费250元。2014年12月16日,经法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吉雨的右上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颌面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刘吉雨伤后建议误工时间为120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6100.64元、误工费9421.33元、护理费217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残疾赔偿金13566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710.08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600元、车损2423元、鉴证费2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52116.03元。要求二被告全部承担。另查明,原告刘吉雨住院期间由哥哥刘吉江护理照顾。莱阳市鲁花齐鲁王府酒店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刘吉江系公司员工,自2014年7月4日至8月1日因其弟弟刘吉雨住院期间,请假护理照顾,请假期间工资停发,刘吉江事故三前个月平均工资为3490元。原告刘吉雨与妻子共生育二个女儿,其中大女儿刘洋,2011年8月9日出生,二女儿刘娅萱,2014年10月6日出生。再查明,鲁F×××××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在投保时,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将保险合同条款和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与告知。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驾校垫付原告医疗费16000元。审理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认为过高,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可精神抚慰金1500元,原告表示同意。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二被告均表示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二被告对莱阳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法院依法予以采信。鲁F×××××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平安驾校予以赔偿。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且经法院依法委托,鉴定程序合法,法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次事故原告刘吉雨负事故同等责任,宋仁连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且经本院依法审查,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法确认为:医疗费26100.64元、误工费9292.27元(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8264元÷365天×120天)、护理费2210.33元(3490元/月÷30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残疾赔偿金135667.2元(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8264元×20年×24%)、被抚养人生活费65710.08元[其中大女儿刘洋30801.6元(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112元×15年×24%÷2人)、二女儿刘娅萱34908.48元(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112元×17年×24%÷2人)、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600元、车损2423元、鉴证费25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以上损失共计246523.52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车损2000元、伤残赔偿金24970元(含精神抚慰金,在另一案中按22.7%比例保留)共计36970元;其余损失206703.52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即103351.76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被告平安驾校投保时,已向投保人将保险合同条款和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与告知,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600元、鉴证费250元共计2850元的50%即1425元由被告平安驾校负担。因被告平安驾校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6000元,扣除应承担的鉴定费1425元,原告刘吉雨应返还被告平安驾校垫付款1457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吉雨各项损失共计140321.76元。二、原告刘吉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莱阳平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垫付款14575元。三、驳回原告刘吉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1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270.5元,由被告莱阳平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宣判后,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刘吉雨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右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上肢功能丧失25%以上,张口轻度受限,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住院病案及CT报告,不会造成右上肢功能丧失25%以上,也不会造成张口受限,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作的右上肢九级伤残、颌面部损伤十级伤残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吉雨辩称,原审法院委托的伤残等级司法鉴定合理合法,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2014年7月4日11时20分许,原审被告平安驾校雇佣的司机宋仁连驾驶鲁F×××××小型客车从平安驾校路口出来向北右转弯进入212省道时,与沿212省道由南北行的被上诉人刘吉雨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有损,被上诉人刘吉雨受伤和乘车人吕纲强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莱阳市交警大队认定,被上诉人刘吉雨、宋仁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认证书,认定鲁Y×××××福田三轮车修复价价值为2423元;经原审法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刘吉雨的右上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颌面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055号关于刘吉雨伤残程度等事项的鉴定意见书载明:刘吉雨的右上肢损伤构成LX级伤残,胸部损伤构成X级伤残,颌面部损伤构成X级伤残;对该鉴定意见上诉人原审仅对鉴定意见部分内容提出异议,却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作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不存在违法等情形;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虽存有异议,却不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或是举证证明该鉴定结论有严重违反程序情况存在,仅以猜测、推断的语言予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上诉所称,被上诉人刘吉雨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右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不会造成右上肢功能丧失25%以上,也不会造成张口受限,对被上诉人所作的右上肢九级伤残、颌面部损伤十级伤残不予认可,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4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红岩审判员  刘 腾审判员  付景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欣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