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云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325号原告李某甲,务工。被告费某,身证号码:430603196209212063。委托代理人:杨苗,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费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曾望春、方孝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丁畅担任记录。原告李某甲,被告费某及委托代理人杨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2年10月在建设村大屋组举行婚礼,未领取结婚证。婚后与父母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孩李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李某丙,现均已成年。婚后,被告常因家务琐事与父母争吵,有时竟动手打婆母,造成家庭隔阂,原告常年在外打工,被告却不温柔对待,不问冷暖饥饿,晚上也谈不上沟通家事,造成感情疏远。自2001年起开始分居后,双方就无任何经济往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12年11月2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确实没有精力与被告协商,因此于2013年2月1日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感情也没有半点好转,因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费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基础尚可,且在婚后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虽然在生活中发生过一些摩擦,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恳请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结合法律规定,化解双方之间的矛盾。被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村民村委会盖章签名后的财产清单及照片一组,拟证明原、被告夫妻之间共同财产情况以及原告在夫妻生活中存在过错。证据2、调查笔录以及被调查人张美兰的常住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现有的新建房屋归原告所有,与诉状中的李建华没有关系。证据3、车管所调取的原告车辆信息,拟证明原告名下的三辆车属于原、被告夫妻间的共同财产。证据4、原、被告女儿李某乙银行存款、交易明细,拟证明在原、被告婚姻期间,原、被告向女儿借款80000元,属于原、被告之间的共同债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有异议,认为张美兰属被告远亲属,也是同村的村民,证言不客观。对证据3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三辆车中的两台摩托车都没有了,其中一台摩托车被交警队扣掉了,只剩一辆皮卡车。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在女儿手中借款80000元不是事实,实际只借了35000元,而且已经归还了10000元,还剩25000元。作为定案依据,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关于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在本院审理查明及本院认为中一并阐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2年10月在建设村大屋组举行婚礼,未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丙,现均已成年。原告曾于2012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于2013年2月1日主动撤回起诉。原告认为被告因家务琐事与父母争吵,有时还动手打婆母,造成家庭隔阂,于是再次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费某虽然未领取结婚证,但据相关法律规定,已经构成事实婚姻。夫妻关系的缔结与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标准。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费某离婚,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在答辩意见中也明确表明虽然在生活中因为一些琐事发生摩擦,但不至于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希望与原告白头偕老。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儿女,并修建了新房,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原被告双方互相多关心,多沟通,尊重老人,善待儿女,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夫妻双方仍然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被告费某提交的4份财产及债务证据,本院也不予审查。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费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兰人民陪审员  曾望春人民陪审员  方孝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