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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吴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靖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远县看守所。靖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远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建明、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被告人吴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远县支行申办了卡号为6228201224039062的“惠农信用卡”一张。吴某某领取该卡后,持卡透支27399.66元。2014年11月16日、12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远县支行工作人员通过书面催收后,吴某某仍未还款。截止2015年4月25日拖欠本息31225.12元。2014年6月1日,吴某某向靖远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远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息33732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远县支行对吴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王某、雒某某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远县支行关于吴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的报案材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远县支行提供的基本信息明细、持卡人居民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机动车行驶证、房产证复印件、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单一账户信息查询、交易明细查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催收通知单及催收照片、银行卡现金存款回单、谅解书、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作为信用卡持卡人,对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判决宣告前已偿还了全部透支款本息,并得到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其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二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当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生旺代理审判员  苏本录人民陪审员  李 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淑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