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吐中民立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新疆今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志彦、刘春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吐中民立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今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环中路*号徽商饭店**楼。法定代表人任卫东,系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彦,男,汉族,1977年10月出生,现住吐鲁番市托克逊县。原审被告刘春树,男,汉族,系新疆今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托克逊项目负责人,现住吐鲁番市托克逊县。上诉人新疆今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托克逊县人民法院(2015)托民一初字第4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是,该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合同履行地为托克逊县,故依法应当由上诉人(被告)所在地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新疆今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诉状中认可被上诉人王志彦现住吐鲁番市托克逊县。本案诉讼的是上诉人在托克逊县中泰化学承建项目期间向被上诉人处赊购肉的欠款,且由上诉人承建项目负责人刘春树出具欠款证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履行地为托克逊县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玉 英审 判 员 付 劲 松代审判员 阿孜古力·麻合木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