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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民终字第13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1-14

案件名称

张辉人事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辉,山西大学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并民终字第13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辉,原太原电力高等专科学校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大学,住所地太原市坞城路**号。法定代表人贾锁堂,校长。委托代理人侯珏,山西大学法律事务办公室法律顾问。上诉人张辉因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5)杏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辉与被上诉人山西大学的委托代理人侯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8月,张辉报名参加了太原电力高等专科学校(现已并入山西大学)的招聘考试,应聘岗位为教辅岗位,考试通过后,2012年12月,张辉至山西大学处工作,人事处工作两周后,分配至后勤部门做管理工作,一直工作至2014年5月。2014年5月6日左右,山西大学给张辉下达了《关于不予正式聘用张辉同志的通知》。2014年5月底,山西大学将张辉的档案转至山西省就业服务局,2014年7月,张辉开始领取失业保险金。2014年6月9日左右,山西大学给张辉下达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张辉签收日期为2014年5月30日。2014年6月6日,张辉向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2014)第180号仲裁裁决书。张辉不服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4)杏民初字第01794号民事判决书,现该案尚在二审期间。之后张辉针对本次的诉讼请求又向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晋劳人仲裁字(2015)3号裁决书,驳回张辉的仲裁请求。张辉不服再次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晋劳人仲裁字(2015)第3号仲裁裁决书、全国毕业研究生就业协议书、关于不予正式聘用张辉同志的通知、离校通知单、接收失业人员及其档案通知书、失业人员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原审判决认为,张辉与山西大学之间的人事争议,张辉在(2014)杏民初字第01794号案件中,诉求是要求山西大学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二倍经济赔偿金及给其办理档案转移等手续,其诉求明显选择的是不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张辉本次诉讼又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与上次诉求相矛盾,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全国毕业研究生就业协议书》并不具有劳动合同的效力,故张辉要求山西大学履行协议并安排工作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张辉要求山西大学支付工资福利的诉求,因双方的人事关系已解除,不存在支付工资的问题,故对该诉求该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张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张辉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张辉与山西大学签订了《全国毕业研究生就业协议书》并办理了就业派遣手续。张辉于2012年12月26日至2014年5月份期间一直在山西大学处工作,双方已经建立劳动人事关系,山西大学未与张辉签定书面聘用合同和劳动合同。2014年5月山西大学扣发了张辉的工资,在张辉咨询山西大学原因后,山西大学出具了《关于不予正式聘用张辉同志的通知》。在张辉要求继续履行就业协议时,没有得到山西大学的同意,劳动人事关系要解除,聘用合同和劳动合同以及《全国毕业研究生就业协议书》已经不能继续履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山西大学侵害了张辉的合法权益,应对张辉的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二审法院,请求判令:1、山西大学履行《全国毕业研究生就业协议书》签订聘用合同并安排张辉合适的工作岗位。2、山西大学支付张辉自2014年6月到此次仲裁申请之日止的工资福利待遇22257.95元。3、山西大学支付张辉自此次仲裁申请之日到此次仲裁结束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10696.42元。山西大学针对张辉的上诉请求,向本院答辩称,张辉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2015)并民终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辉与山西大学之间形成了试用期人事争议纠纷,并确认山西大学不予聘用张辉正确。其他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辉在(2014)杏民初字第1794号民事诉讼中的诉讼请求有一项为:要求山西大学为其办理失业保险、失业人员申报、档案转移、办理登记就业失业等相关手续,该请求应视为张辉同意与山西大学解除聘用合同。已生效的(2015)并民终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书亦确认山西大学不予聘用张辉为合法行为。在本案中,张辉的诉求是要求继续履行聘用合同并要求山西大学支付工资福利待遇,张辉就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提出相互矛盾的诉求,实际上其本案的诉求是否定了前诉裁判,因此虽然本案的诉讼请求与前诉并不完全相同,但已构成了实质上的同一。故张辉本案的诉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张辉的诉讼请求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5)杏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辉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张辉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爱英代理审判员  段雪丽代理审判员  王丰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苗江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