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一终字第007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史俊、林兴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一终字第00715号上诉人(原审原、被告):史俊。委托代理人:许正君,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原告):林兴成。上诉人史俊、林兴成之间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曾于2010年12月8日,由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金民一初字第0002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1年4月6日作出(2011)金民监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财产分割及抚养权纠纷部分进行再审,并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1)金民再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林兴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9日作出(2013)六民一再终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2014年1月22日,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六市检民行再建字(2014)第01号再审检察建议,提请本院再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六民建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六民一再终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13)六民一再终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及金寨县人民法院(2011)金民再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金寨县人民法院(2011)金民一初字第00029号民事调解书中关于财产分割及抚养权纠纷部分调解内容;二、发回金寨县人民法院重审。与此同时,由于金寨县人民法院在再审时对双方共同债权、债务未作处理,林兴成又于2013年9月18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3)金民一初字第00693号民事判决,林兴成、史俊均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六民一终字第00600号民事裁定,发回金寨县人民法院重审。该院于2015年1月13日对上述两案立案后,认为两案均属于史俊与林兴成离婚后财产纠纷,决定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两案合并审理,并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金民一初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史俊、林兴成均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俊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正君,上诉人林兴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史俊诉称:史俊与林兴成于××××年××月在金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林某,后因感情破裂,史俊于2010年11月16日提起离婚诉讼,2010年12月8日,史俊与林兴成经法院调解离婚。2010年12月23日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将共同经营期间所剩货物全部分割完毕。对婚生子抚养及共同财产分割部分,一直处理未果。由于长时间以来,林某一直随史俊生活,且在再审过程中,也一直表示愿意随母史俊生活,故请求法院在这次重审时按照再审判决结论,判决林某随母亲史俊生活,林兴成从2010年12月离婚时起至18周岁,每月支付600元生活费,计80400元。对于共同房产,史俊诉称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房产有江店东方龙城56幢94、95号二间二层门面房(163.51平米,房地产权证登记权利人为史俊,评估价为773865元)、梅山街道史河路原土产公司仓库处的住宅用房(172.92平米,房地产权证登记权利人为史俊,评估价为43.23万元),梅山街道梅南路42号二间二层门面房(115.54平米,房地产权证登记权利人为林兴成,评估价为1272605元)。另双方还在梅山街道梅南路42号房屋与联通公司后面建有卧室一间及过道(没有取得房地产权证)。对于上述房产可以按(2011)金民一初字第00029号民事调解书中达成协议的内容进行分割,即,史俊分得位于江店东方龙城56幢94、95号二间两层门面房、原土产公司仓库及与联通公司相连的卧室一间,林兴成分得梅山街道梅南路42号二间二层门面房,果了园乡政府对面三间二层楼房、联通公司后窗户的过道,但是,林兴成应按达成的协议内容一次付给史俊人民币75万元。对于其他共同债权、债务,由于林兴成在2010年10月14日以后单独清收了共同债权,偿还了部分共同债务,两比后,林兴成还应给付史俊共同债权分割款36万元。原审中林兴成辩称:对双方离婚的时间及经营所剩物进行分割不持异议,对史俊其余诉称答辩如下:一、关于婚生子林某抚养问题,由于林某本人表示愿随史俊生活,因此同意依照法院再审的判决结果,林某随史俊生活,从离婚时起到18周岁每月支付600元生活费,但提出史俊必须保障林兴成对林某的探视权,否则林兴成追回已给付的生活费;二、关于共同房产,提出果子园房产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已经登记在他父亲林志家的名下,因此该房产不是共同财产,而是其父亲林志家所有的财产,不应进行分割,对史俊诉称的其余房产为共同财产不持异议,对于该共同房产的分割可以按史俊提出方案进行,但必须按评估价格找差价,即只需补给史俊33220元,就是退让一步,可以补给10万元;三、其它共同债权、债务,史俊诉请的数额不仅不成立,相反由于史俊私自转移帐户共同存款、收取销货款加之应负担的共同债务等原因,史俊应给付林兴成38万元。原审审理查明:史俊与林兴成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2010年12月23日,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将共同经营期间所剩货物全部分割完毕。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史俊与林兴成共有的房产有江店东方龙城56幢94、95号二间二层门面房(163.51平米,房地产权证登记权利人为史俊,评估价为773865元)、梅山街道史河路原土产公司仓库处的住宅用房(172.92平米,房地产权证登记权利人为史俊,评估价为43.23万元),梅山街道梅南路42号二间二层门面房(115.54平米,房地产权证登记权利人为林兴成,评估价为1272605元),双方同意按现登记所有人分得上述共同房产。2010年12月8日,林兴成与史俊离婚达成调解协议后,调解协议所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果子园乡政府对面三间二层楼房的土地使用权于2011年3月被办在林兴成的父亲林志家名下。对史俊与林兴成有争议的事实,原审法院确认如下:一、双方经济分离后,各自手中尚存的共同财产㈠史俊手尚存的财产:1、2010年10月9日到12月20日,收取销货款202423元;2、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史俊通过金寨县地税局缴纳社保金三次,计17480.40元。上述累计219903.4元。㈡林兴成手尚存的财产:1、2010年10月13日至12月14日,收取销货款等217587元(含领取的家电下乡补贴款48037.86元);2、清收的共同债权。①2010年11月18日收取金寨县城镇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支付金寨县影剧院中央空调工程“质保金”179973.2元;②金寨县广播电影电视局“电器质保金”36835元;③金寨县水库移民管理局“办公设备款”44618元;④金寨县疾控中心“电器款”89320元;⑤安徽梅山水电实业总公司“空调购置款”等113178元;⑥收取有陈宏10000元,金寨供电局毛总10000元,水泥厂开发商27000元。上述两项共计728511.2元。二、双方经济分离后,各自应共同负担的支出。㈠史俊经手应由两人共同负担的支出29857元。㈡林兴成在离婚期间经手的应由两人共同负担的支出:1、离婚后偿还共同借款529600元(含借朱益兰4万元,汪清5万元,胡光明5万元,林静3.6万元,林桂琴2万元,田小俊本息合计7.2万元,林鑫20万元,借沈自宏三笔款本息合计61600元,);2、2010年10月14日至11月21日期间进货花费为383271元,两项共计912871元。上述各自经手的收入和支出两比后,史俊手尚存共同财产款额190046.4元,林兴成超出清收的共同债权数额后,另单独清偿共同债务184359.8元。三、双方尚未清偿的共同债务:汪晓娟10万元、杜佩英5000元,卢明亮8000元,欠林鑫的房租款1.5万元,合计12.8万元。原审审理认为:关于婚生子抚养问题,根据本次重审期间,双方就林某抚养达成的共识,加之林某表示愿意随母生活,故应判决林某随史俊生活,林兴成每月支付600元生活费,但史俊必须保障林兴成依法享有探视权。关于共同房产问题,由于双方认可按房产证注明登记所有人进行分割,对此方案予以确认,但基于离婚时,双方曾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判令林兴成给予史俊人民币35万元。至于果子园乡政府对面的房产,由于双方在调解离婚后,其土地使用权证被登记在林兴成父亲林志家名下,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史俊手尚存的共同财产190046.4元,应与林兴成均等分割,林兴成应分得95023.2元,林兴成在离婚后单独清偿的共同债务184359.8元,史俊应负担50%即96179.4元,这样,史俊共计应给予林兴成187203.1元(95023.2元+92179.9元)。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婚生子林某由原告史俊抚养,被告林兴成每月给付生活费600元,从2010年12月离婚时起至林某满18岁止,共计80400元(134个月×600元);二、史俊与林兴成原夫妻共同财产东方龙城56幢94、95号商铺二间二层、梅山街道史河路原土产公司仓库处的住宅用房及与该房相连的联通公司后面自建卧室一间由原告史俊分得;梅山街道梅南路42号二间二层门面房屋与联通公司后面自建的过道由被告林兴成分得;三、被告林兴成给付原告史俊人民币35万元;四、原告史俊给付被告林兴成共同财产款187203.1元;五、双方尚未清偿的共同债务12.8万元,史俊、林兴成各负担6.4万元。六、驳回原告史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85元,保全费2790元,合计20475元,史俊负担10000元,林兴成负担10475元。原审宣判后,史俊、林兴成均不服,史俊上诉称:1、原判林兴成给付婚生子林某每月600元过低;2、原判林兴成仅给付史俊35万元房产分割差价过低,应按照协议时确定的75万补偿;3、原判缩小了林兴成的收入,扩大了史俊的支出,主要是林兴成收取了火车站工程30万债权,原审未予认定;原审错误认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借林鑫的20万元,该款已在林鑫购房时还清;4、按照林兴成陈述,其还债是在2011年之前,其2013年以后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5、金寨县果子园乡政府对面的三间二层门面房,应属于共同财产,一并分割。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项,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判。林兴成答辩称:一切以证据为准,30万元不是完全借款,是我们和潘根深一起合作火车站工程,潘根深注入的投资款。2010年潘根深知道我俩闹离婚,让我把投资款还给他,我们提供转账把30万转给潘根深了,2010年11月让潘根深写了还款证明,那时我们还没有离婚。林鑫的20万元,我们夫妻之间于2010年7月28日有一个夫妻账,虽没有记载,但借款条子有双方签字按手印并盖章,如果还了,应该把借条收回来。该款是离婚后,我把电器经营权转让给林鑫作价20万还的。林兴成上诉称:1、对林琴的借款,由上诉人偿还,史俊需承担一半;2、史俊转移的25.4万元和1.49万元证据确凿,应拿出来分割;3、林兴成为史俊做房屋隔断,花9500元,应由史俊承担;4、关于移民局的44618元和疾控中心的89320元是林兴成离婚后所做业务,不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5、林兴成于2010年10月20日到12月20日收销货款217587元,没有证据证明,不应认定;6、原审认定双方未清偿的债务中,汪晓娟10万元、卢明亮8000元应由史俊承担,与上诉人无关,欠林鑫的房租款是3.5万元,而不是1.5万元;7、林兴成的开支还包括其转账给汪晓娟的102000元;8、林兴成对原判第三项坚决不服,应按照评估作价确定双方分割的房屋差价。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史俊答辩称:关于林琴的5万元借款,已经全部偿还;答辩人离婚前支取的1.49万元是共同支出;25.4万元的转账是正常偿还家庭债务的行为;关于9500元房屋割断费用发生在离婚后;“办公设备款”、“电器款”业务的发生时间是两人没有离婚之前,系夫妻共同财产;汪晓娟、卢明亮的两笔债务,实际由林兴成收取和使用,应由林兴成承担;欠林鑫的房租是1.5万元,租赁期限算至2010年元月,续租应重新确定租金;林兴成转账给汪晓娟102000元时,双方尚未离婚,属偿还共同债务。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对原审证据的质证意见基本同原审。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诉辩意见,经归纳并征得各方当事人认可,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判双方房产分割和差价的确定是否适当;二、原审判决双方婚前共同债权债务是否适当;三、双方争议的果子园乡房产是否是共同财产如何处理。关于争议焦点一,史俊和林兴成在2010年起诉离婚时,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对共有房产进行分割,并约定了差价补偿,在签订协议时,应当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后来该案经过再审、上诉、发回重审,历时几年,导致双方分得的房产出现了大幅的市场价格变化,法院根据房价现状及调解时双方的意向,酌情确定了35万元的差价符合本案的实际。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的婚前债权、债务,上诉中争议较大的主要有:1、林兴成结算的火车站工程款30万元是否为婚前共同财产。史俊认为2010年7月28日,双方签字确认的家庭清资表中,有一项火车站工程尚有30万元的应收外欠货款,后由林兴成收取,应为双方共同财产;林兴成主张该30万元工程款,其于2010年11月10日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潘根深了,因潘根深与其共同投资做火车站工程,并于2009年3月24日转账给史俊30万元作为投资款,其转账给潘根深30万元是返还其投资款,所以该30万元不属于双方婚前共同财产。因潘根深曾转账给史俊30万元作为投资款,后在工程结算中,未反映出该30万元投资已收回,林兴成从结算的工程款中返还给潘根深30万元投资款,且该30万元是在双方离婚前发生的,原审未将该款作为双方婚前共同财产纳入处理,较为适当。2、林鑫的20万元借款是否为婚前共同债务。双方均认可有林鑫的20万元借款事实,但史俊认为在离婚前,其和林兴成已在林鑫购买东方龙城房产时还掉该笔借款,还款时借条没有收回;林兴成主张其与史俊离婚后,由其本人以分得的家电商品及经营权作价抵给林鑫,还掉该20万元借款,并收回借条。对该笔借款的事实双方是认可的,但该笔借款不宜界定为双方未还的共同债务。原因有三:其一,如该笔借款未还,林鑫主张还款时,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经离婚,林鑫作为林兴成的妹妹,不应只向林兴成主张还款,而不要求史俊还款;其二,按照林兴成离婚后还款的习惯(还汪小娟、卢明亮的借款),属于双方共同借款的,其仅会还借款的一半,而对林鑫的借款其全部还完,不符合其还款的习惯;其三,根据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林鑫在购买东方龙城门面房时,不具有足够的资金支付49万余元的购房款,且当时史俊和林兴成欠林鑫20万元以上的借款。3、关于汪小娟10万元、卢明亮0.8万元借款,双方虽认可曾共同向汪小娟借款20万元,向卢明亮借款1.6万元,但双方经济独立后,林兴成已还汪小娟10万元借款及部分利息,也还卢明亮0.8万元借款,至于剩余的借款有没有还清不知道,故对汪小娟10万元、卢明亮0.8万元不宜界定为双方未清偿的共同债务。关于争议焦点三,果子园乡政府对面的房产,因涉及案外人林成家,原审未将其纳入双方共同财产处理,并无不当。至于婚生子林某的抚养问题,林兴成已按照本院(2013)六民一再终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一次性履行完毕。综上,上诉人史俊、林兴成的上诉理由均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决处理不当,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六项,即“一、婚生子林某由原告史俊抚养,被告林兴成每月给付生活费600元,从2010年12月离婚时起至林某满18岁止,共计80400元(134个月×600元);二、史俊与林兴成原夫妻共同财产东方龙城56幢94、95号商铺二间二层、梅山街道史河路原土产公司仓库处的住宅用房及与该房相连的联通公司后面自建卧室一间由原告史俊分得;梅山街道梅南路42号二间二层门面房屋与联通公司后面自建的过道由被告林兴成分得;三、被告林兴成给付原告史俊人民币35万元;六、驳回原告史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即“四、原告史俊给付被告林兴成共同财产款187203.1元;五、双方尚未清偿的共同债务12.8万元,史俊、林兴成各负担6.4万元”;三、史俊给付林兴成共同财产款87203.1元(187203.1元-林鑫200000元÷2);四、双方确认的尚未清偿共同债务2万元(12.8万元-汪小娟10万元-卢明亮0.8万元),史俊、林兴成各负担1万元;五、驳回林兴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诉讼费用,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342元,由史俊负担4044元,由林兴成负担429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竹平审 判 员 赵应军代理审判员 朱宝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宝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