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商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贾峰与徐健晋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峰,徐健晋,山东恒达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重字第1号原告:贾峰,经商。委托代理人:张宪明。被告:徐健晋(曾用名徐朝),经商。委托代理人:毛华军。第三人:山东恒达食品有限公司。临时负责人:朱伟,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莹,务工。原告贾峰与被告徐健晋、山东恒达食品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9日受理后,依原告申请对被告徐健晋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青田县某街道某路171号房产及车牌号为浙K×××××的车辆进行了查封。因被告徐健晋提出管辖权异议,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本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为(2013)丽青商初字第896号案件。该案受理后,被告徐健晋申请解除保全措施并提供了现金担保,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贾峰申请撤回对被告山东恒达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准许后,又依职权追加山东恒达食品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5月20日,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贾峰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重审。2015年1月29日,本院重新立案审理,案号为(2015)丽青商重字第1号案件。2015年2月26日,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因和解未果,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宪明、被告徐健晋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华军、第三人山东恒达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莹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本院更改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第三人不持异议。本案经审委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峰起诉称:原告与山东恒达食品有限公司为生意伙伴,双方有债务往来。2012年6月16日,山东恒达食品有限公司将其在被告徐健晋处的184万元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徐健晋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健晋支付给原告货款184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健晋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在本案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虽然曾向山东恒达食品有限公司出具过欠条,但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并向法院提供了还款凭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山东恒达食品有限公司未作书面陈述,在本案庭审中口头陈述称:被告欠第三人184万元,到目前为止没有偿还。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2013)丽青商初字第896号案件第一次庭审前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贾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徐健晋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欠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1月15日结欠第三人货款184万元未偿还的事实。证据4: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以证明2012年6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第三人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催收的事实。证据5:第三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特快专递信函寄件人存页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将债权转让这一事项通知被告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在该次庭审中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已支付第三人货款,已不存在欠款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清楚,因被告已不欠第三人货款,故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对被告不具关联性和约束力。证据5被告未收到,也无被告签收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收到所谓债权转让通知书。在本案庭审中,被告对证据5补充质证意见如下:即使被告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书未指明支付给谁,就算被告应当支付欠款也无法履行。而且通知书的用章是清关印章,不能用于其他用途。第三人该次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2013)丽青商初字第896号案件第一次庭审前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柬埔寨加华银行汇款凭证及翻译件两份、经公证、认证的加华银行2013年12月23日确认信及翻译件原件一份,以证明洪某代被告徐健晋于2011年11月30日向第三人汇付14.35万美元、于2011年12月20日向第三人汇付14.5万美元用于偿还被告欠第三人的货款,按照当时的汇率为182万多人民币,现被告已不欠第三人货款的事实。证据2:第三人收到被告委托汇付的货款后,传真给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凭证回单一份,传真是发给徐朝的,徐朝是被告徐健晋的曾用名,以证明第三人在农业发展银行收到上述款项中的14.5万美元,扣除手续费15美元,第三人打印后,传真给被告确认美元已收到的事实。证据3:申请证人洪某出庭作证,以证明洪某系按照被告的指示汇付第三人两笔美元,用于偿还被告拖欠第三人货款的事实。洪某到庭陈述证言:我与第三人没有业务关系,也不认识第三人的任何人员。我与被告也没有关系,也没有贸易往来。我弟弟与被告一起做生意,是好朋友,我才和被告认识。我于2011年11月30日、12月20日汇给第三人的28万多美元,是我弟弟让我帮被告汇给第三人的,款项性质我没问。我弟弟让我汇款后,还了我180多万元人民币。第三人在(2013)丽青商初字第896号案件第一次庭审前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在该次庭审中质证认为:证据1未经当地公证、翻译后再到使馆认证,程序违法。而且内容上,无两笔汇款的去向、用途,不能证明是被告偿还第三人货款。证据2,仅证实了当时美元兑换了人民币的数额,不能证实被告已偿还了第三人90多万元货款。证据3即洪某的证言,认为证人既不知道汇款的用途也没有真实的贸易往来,这是一种洗钱行为,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第三人该次庭审中质证认为:证据1中的两笔汇款第三人确实已收到,但不是用于偿还拖欠货款,而是兑换成人民币后汇还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不知道证人洪某与被告之间什么关系。原告在该次庭审中当庭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证据6:莱商银行北苑支行活期历史交易明细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20日汇给第三人的145000美元,第三人兑换成人民币后分五笔汇还给了被告,其中当月23日汇给被告200000元两笔、100000元一笔,当月26日又汇给被告200000元两笔。证据7: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莱芜市分行查询详细表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汇给第三人的143500美元,第三人兑换成人民币900000元于2011年12月1日汇还给被告,说明被告利用第三人拥有出口权进行洗钱,也就是被告提供的证据虚假,拖欠第三人的货款并未偿还。对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6、7,被告当庭质证认为:证据仅仅是明细,要求提供相关凭证,并主张该部分款项是第三人支付给被告在欧洲调配给第三人迪拜公司货物的货款,并非返还款,主张第三人也有向被告购买货物。如果被告尚欠第三人货款,第三人不进行抵扣将款项归还给被告,不符合客观情理。对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6、7,第三人当庭质证认为:近几年,第三人与被告关系不错,之前被告也未说不还钱。被告打给第三人的美元从未超过184万元,如果只扣90万元,剩余90万元怎办,所以第三人又把钱返还被告。被告从外国来钱到第三人不只这两笔,从2008年起有很多笔,大约超过人民币2000多万元,都是进入第三人公司后换成人民币返还被告。这些款项都无贸易背景,被告拖欠第三人的货款是有贸易背景的。在(2013)丽青商初字第896号案件第二次庭审前,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证据5的补强材料:证据8: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特快专递信函投递局存页复印件一份。在(2013)丽青商初字第896号案件第二次庭审中,被告质证认为:该回单并非被告本人签字,被告不知道有这么一份快递,该证据形式上是复印件,没有邮政局与原件相符的字样及加盖公章,不排除原告自己在复印件上做手脚。在(2013)丽青商初字第896号案件第二次庭审中,第三人质证认为:无异议。在(2013)丽青商初字第896号案件第二次庭审前,被告向本院新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4:经公证、认证的柬埔寨加华银行2013年12月9日确认信、浙XX田县保安服务公司翻译件、中国银行(匈牙利)汇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12月间共向第三人汇付六笔款项(其中洪某汇付五笔,含被告证据1中的两笔)合计665700美元,拆合人民币4216987.5元,减去第三人收款后汇付给被告的款项人民币2385881元,剩余款项人民币1831106.5元用于偿还被告出具给第三人的欠条上的货款,被告已经不再欠第三人货款的事实。证据5: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记通知复印件三份,以证明第三人在收到被告汇付的上述美元后,将银行给他的通知以传真的形式发送给被告,确认被告汇付的美元已经收到的事实。证据6:泰隆银行明细对账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汇付给第三人六笔美元后,第三人向被告汇付了原告证据6、7中的人民币1800000元,还于2011年12月19日分三次向被告汇付人民币585881元,共计人民币2385881元,剩余人民币1831106.5元,用于偿还被告出具给第三人的欠条上的货款,被告已经不再欠第三人货款的事实。在(2013)丽青商初字第896号案件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4,一、形成时间是2013年12月9日,不是新的证据,该证据已经过举证期限。二、翻译的五笔汇款未经公证,认证手续,而且与被告前次提供的加华银行证明的印章有差异,签字也有区别。三、五笔汇款去向、汇款人、用途等都没有证明,不能证实第三人已收到洪某的款项,洪某汇款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四、中国银行(匈牙利)汇款凭证系复印件没有原件。证据5仅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6没有异议,该证据说明了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确实用以美元汇兑人民币的方式洗钱,与被告的欠款无关。如果能够将被告的泰隆商业银行和农业银行账户的汇款记录都打出来,第三人汇给被告的款项更多,来往汇款有几千万元,第三人临时负责人朱伟的母亲也汇了很多钱。在(2013)丽青商初字第896号案件第二次庭审中,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在(2013)丽青商初字第896号案件的二审诉讼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9: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一份,以证明第三人的股东既法定代表人的妻子王翠美账户于2011年12月12日分三笔汇付洪梅账户人民币516614.3元,于2011年12月16日分五笔汇付洪梅账户人民币626551元,于2011年12月22日分三笔汇付洪梅账户人民币533684元,合计汇付洪梅账户人民币1676849.3元。证据10:贾云的身份证明和证言,证明系被告指示汇给洪梅账户。证据11:工商档案资料一份,证明王翠美是第三人的股东。以上证据以证明第三人收到洪某的美元后,兑换成人民都汇还给了被告、洪梅等人。在(2013)丽青商初字第896号案件的二审诉讼中,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9、10,表示不知道王翠美是谁,原告所说的汇款证据与被告无关。对证据11无异议。在本案庭审中,被告补充质证意见如下:证据9只能证明案外人王翠美与洪梅之间有业务往来,不能证明洪梅与本案存在关联。证据10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不予质证,也没有证据证明贾云系第三人出纳,被告也不认识。证据11只能证明王翠美是第三人股东,不能证明原告其他待证事实。在(2013)丽青商初字第896号案件的二审诉讼中,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无异议。在本案庭审中,第三人补充质证意见如下:第三人与洪梅没有业务往来,是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指定汇款给被告提供的该账户。在(2013)丽青商初字第896号案件的二审诉讼中,原告申请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了下列证据:洪梅尾号为8219的银行开户信息一份、洪梅、洪某户籍证明各一份、中院对洪某的调查笔录一份,洪某在笔录中称:洪梅系我女儿,已嫁人,现在柬埔寨各自做生意,对她的账户、生意等情况不清楚。我弟弟让我联系被告汇钱,我按照被告要求汇款给第三人,前后共汇了60多万美元,现在我弟弟已把钱还清了。我不知道被告与第三人何关系,此前也不认识被告。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为证实了洪梅系洪某女儿,洪某汇付第三人的钱又汇还了被告和洪梅的账户上。被告对上述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开户信息与本案无关联性,户籍证明无法反映款项走向问题。洪某的笔录看出洪某与他女儿没往来,第三人汇给洪梅的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在本纠纷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原告与第三人有业务往来,第三人拖欠原告200多万元货款,因此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2013年才发债权转让通知书是因为当时给被告打过电话,但是找不到人。债权转让后不久,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夫妇去世,原告为第三人担保有1400万元债务,因此一直在银行处理这事。原告后来是通过公安部门调查才知道徐朝就是徐健晋,所以一直拖着直到找到徐健晋才发了通知。债权转让通知书上公章是第三人临时负责人朱伟和原告一起去政府盖的,通知书上债权转给谁、支付给谁两处留空是因为不懂法律。在(2013)丽青商初字第896号案件第一次庭审中,被告陈述:被告证据1中汇付第三人的两笔美元即是偿还欠条上的货款,原告证据6、7中第三人汇付被告的180万元人民币是第三人支付被告在欧洲调给第三人迪拜交易点的货款。因为是被告货先给第三人,所以先把货款拖着做抵押,至2011年12月大家不作生意了才清偿给第三人。清偿后没拿回欠条是因为双方较熟悉,而且款项付的差不多了,第三人收到款项后也会给被告传真说款项收到,2012年之后第三人也都没向被告催讨。就算尚欠货款,诉讼时效也已超过了。在2014年2月26日本院笔录中,被告陈述:被告有向第三人提出归还欠条,第三人说春节前到青田拜访被告时带来还给被告,被告觉得也行,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妻子或儿子每年春节前确实也拜访的,但到了2012年春节第三人没有过来。在(2013)丽青商初字第896号案件第二次庭审中,被告陈述:被告证据1和证据4分两次提供是因为不知道洪某做了两份公证,经过第一次庭审后,洪某才将证据4交给被告。被告汇给第三人的美元与第三人汇给被告的200多万元人民币之间差额的原因,系被告调货到迪拜给第三人,减掉第三人应付被告的货款,剩余180多万用于扣除被告出具第三人欠条上的货款。至于双方不抵销货款是因为第三人要做退税不同意,只能是被告汇付第三人后,第三人再向被告汇付货款。被告身份2008年就换成徐健晋,不至于因为名字要查一年。被告怀疑债权转让的真实性,第三人债权转让后到其法定代表人去世有3个月,足够写信或电话告诉被告,为什么没有联系要拖到第二年。至于这信可能是被告父母签收的,这个可能是存在的。在(2013)丽青商初字第896号案件的二审诉讼中,被告陈述:被告不认识王翠美,即使人民币给被告也是公司给。被告与洪梅没有生意往来,与洪某也是这次兑换美元才认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陈述:被告指示洪某向第三人汇款五笔美元及从匈牙利汇款33500美元只是偿还第三人欠款及因第三人需要美元而汇给第三人使用这两个用途,不涉及其他经济往来,也不涉及与第三人其他买卖合同的结算,原先陈述第三人汇款是支付被告货款可能是搞混淆了。被告没有指示第三人向洪梅汇款。匈牙利的汇款单是国外形成,国外银行提供。本案诉讼时效已超过。在本纠纷诉讼过程中,第三人陈述: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朱尔田、股东王翠美是临时负责人朱伟的父母。第三人在迪拜没有交易点,第三人也没有购买被告货物。被告汇给第三人美元是洗钱,第三人也需要美元提升实力。第三人每年都来向被告催讨欠款,2010年快春节时第三人来过,2011年也来过,2011年春节是最后一次。债权转让协议是2012年6月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出面签的,有股东会决议。债权转让协议书与通知书上印章有区别是因为出口企业都有两个章,一个中文章,一个中英文章。2012年9月14日,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夫妇同时去世,后来政府成立工作组介入。因为法定代表人去世,所以直到2013年3月才向被告通知,通知是第三人让原告发的。第三人也不知道徐朝和徐健晋是同一人。关于美元退税问题,第三人与被告2008年之后达到几千万人民币,每次都按被告的账号换成人民币转给他。有时通过公司,有时通过股东账号给被告。王翠美是公司股东,以王翠美名义汇给洪梅更方便。第三人与洪梅没有生意往来,不可能无缘无故汇给洪梅170万元。洪某汇付的五笔美元第三人确实收到,但都是美元兑换人民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第三人除了上述证据外,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原、被告、第三人对本纠纷此前诉讼中的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意见、辩论意见均予认可。对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3)丽青商初字第896号案件的二审程序中调取的证据,当事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一、原告的证据1、2均系有关职能部门依职权出具的公文书证,可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4,已经第三人当庭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5、8能相互印证,并且被告有“这信可能是被告父母签收的”庭审陈述,虽未明指债权转让通知书,但本案中未出现当事人其他信件,故综合案情判断,本院对原告代第三人寄发证据5中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之事实予以认定,并根据寄件日期签署和收件日期签署确认寄件日为2013年3月11日,收件日为同月13日。二、为证明被告是否已偿还欠款,被告提供证据了1、2、3,以证明被告指示洪某向第三人汇款两笔合计288500美元用于偿还第三人欠款。原告提供证据6、7予以反驳后,被告再次提供证据4、5、6,以证明被告通过中国银行(匈牙利)汇款33500美元及指示洪某向第三人汇款五笔632200美元。扣除原告证据6、7、被告证据6中第三人汇付给被告的人民币2385881元,余款已用于偿还第三人欠款。原告对此提供证据9、10、11予以反驳。对于双方的上述两组证据,本院综合评析:1、第三人对被告证据4中的中国银行(匈牙利)汇款凭证有异议,也不认可该笔汇款,鉴于被告确认该证据形成于国外,而该证据未依法经过公证、认证程序,故本院不予采用。2、第三人在诉讼中确认收到洪某的五笔美元汇款,故本院对被告指示洪某向第三人汇款五笔合计632200美元的事实予以认定。3、第三人对被告证据6无异议。被告在诉讼中也主张包括原告证据6、7中的汇款在内,第三人共计汇付了被告人民币2385881元。故本院对第三人向被告汇付人民币2385881元的事实予以认定。4、根据当事人在本案中陈述,本院对第三人汇付被告人民币2385881元系用于兑换被告指示洪某所汇付第三人的美元之事实予以认定,并根据被告证据2、5的记载确认当时兑换牌价约为632.6/100至634.7/100左右。5、被告虽然主张原告证据9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但未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综合案情对王翠美账户向洪梅账户汇款11笔共计人民币1676849.3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认定,被告指示洪某向第三人汇付632200美元,第三人已直接向被告兑付人民币2385881元,当事人已无争议。至于王翠美账户向洪梅账户汇款人民币1676849.3元是否基于被告指示,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0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陈述证言,仅出具书面证明,其形式不符证据要求,故不予采用,原告的其他证据本身并无直接证明该待证事实的相应内容,故仅从证据角度去看,原告对该待证事实仍显举证不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名徐朝,与第三人曾有贸易关系。2010年1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第三人货款人民币184万元,被告向第三人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拖欠第三人款项数额为人民币184万元,欠条落款人为“徐朝”,但未约定还款期限。欠条还载明了电话号码及与被告身份证信息相符的住址,但欠条载明的身份证号码中出生年份的字形为“1976”,与被告身份证所记载的“1970”有异。此后,至少在2012年之前,第三人每年对被告有春节前拜访。2011年12月间,被告、第三人为了兑换美元、人民币等原因,进行了多笔美元、人民币互汇。其中案外人洪某根据被告指示分别于2011年11月30日、12月7日、12月14日、12月20日、12月28日向第三人汇付了143500美元、88500美元、97200美元、145000美元、158000美元。而第三人分别于2011年12月1日汇付被告一笔人民币900000元、于12月19日汇付被告三笔人民币合计585881元、于12月23日汇付被告三笔人民币合计500000元、于12月26日汇付被告二笔人民币合计400000元。洪某汇款期间,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的妻子、第三人的股东王翠美的账户,向洪某之女洪梅的账户,分别于2011年12月12日发生汇款三笔合计人民币516614.3元、于12月16日发生汇款五笔合计人民币626551元、于12月22日发生汇款三笔合计人民币533684元。2012年6月16日,第三人因与原告存在债务关系,故将被告2010年1月15日出具给第三人的欠条所涉的184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以抵偿其拖欠原告的债务,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同年9月14日,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朱尔田及其妻王翠美同时去世。2013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的通知对象为“徐朝”,内容为“根据我公司与贾峰在2012年6月16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您所欠我公司184万元债务,于2012年6月16日起转给(留空)请您将该款项支付给(留空)”。通知书落款为第三人印章,还附注了贾峰住址。同月13日,该邮件被签收。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诉讼时效问题。本纠纷的欠款源自被告和第三人以前买卖关系,当事人均未主张买卖关系中曾约定履行期限。而在被告出具第三人的货款欠条中,双方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诉讼时效应当自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本案中第三人自认“每年向被告催讨,2010年快春节时来过,2011年也来过”,故本欠款的诉讼时效应认定为至迟自2010年快春节时起算。第三人主张“每年催讨”,属于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但未获被告未认可,应由原告、第三人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第三人在本案中未对此提出证据予以证实,但被告有“2012年之前,第三人确实年年有春节前拜访”等陈述,可确定双方自认的契合时间点为2012年之前的一个春节前既2011年2月3日前,鉴于年前收债也属商场惯例,故可认定该日期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从该日期起至原告寄发债权转让通知书时(2013年3月)已超过两年。但2012年9月14日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夫妇同时去世,客观上会对债权转让通知书(一般认为应由原债权人向债务人发送)发送造成障碍,而被告欠条落款名字、所载身份证号码与身份证信息不吻合,对第三人、原告行使请求权也确有影响。故应当认定本欠款纠纷诉讼时效中止事由出现,期限可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去世时起至原告向被告寄发债权转让通知书止。二、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效力。本案中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存在形式瑕疵,主要在于内容部分“转给(留空)”“请您将该款项支付给(留空)”的两处留空。但通知书内容前半部分“根据我公司与贾峰在2012年6月16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已可使一般人理解发生了债权转让,并且本案中第三人已当庭向被告确认债权转让之事实,亦可视为向被告通知。三、本案最大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指示洪某向第三人汇付的632200美元,扣除第三人已直接向被告的兑付人民币2385881元后,余额部分是被告抵偿了对第三人的欠款,还是第三人都兑换了人民币,根据被告指示通过第三人股东王翠美账户向洪梅账户完成了汇付。本院分析,被告承认欠款的事实,但抗辩已偿还,应当对已偿还欠款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否认被告已偿还欠款,无需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证据反驳,其作用为降低被告证据的证明力,从而使被告已偿付欠款的抗辩主张和证据证明力不足。现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无直接证明第三人股东王翠美账户向洪梅账户汇款系出于被告指示的内容,而王翠美、洪梅虽然与本案有特殊的身份关联,易令人产生关联性联想,但王翠美、洪梅毕竟是本案当事人、汇款人之外的独立民事主体,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无法将两者间的汇款行为直接推定为代表第三人的汇款和出于被告的指示,故原告的证据仍显单薄,无法对被告已偿还第三人欠款的主张和证据形成有力反驳,从而动摇被告的证据证明力。故本院认定被告指示洪某向第三人汇付的美元,扣除第三人返回被告的人民币后,余额抵偿了被告对第三人的部分欠款。至于王翠美账户向洪梅账户所汇款项,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定抵偿欠款的被告美元汇款余额根据被告证据2、5记载的当时兑换牌价波动区间酌定按6.33汇率换算人民币为632200×6.33-2385881=1615945元,尚不足以抵偿全部欠款,其不足部分,被告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2013年4月9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健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贾峰剩余欠款22405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2013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360元、由原告负担18760元、被告负担2600元,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4400元、被告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灵群代理审判员 洪钰玲人民陪审员 朱剑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莉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