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外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浙江庆和工贸有限公司、杜国荣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浙江庆和工贸有限公司,杜国荣,陈春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外初字第67号原告: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金钟路631弄1号楼。法定代表人:陈凤龙,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佳杰,系该公司法务。被告:浙江庆和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工业园区卧龙街3号。法定代表人:杜国荣。被告:杜国荣。被告:陈春华。原告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浙江庆和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和公司)、杜国荣、陈春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佳杰,被告庆和公司、杜国荣、陈春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以分期买卖方式出售交付标的物予被告庆和公司使用,2014年6月20日,双方签订编号为CC14060065DAX的《买卖合同》,约定:标的物为铝材56180公斤,货款总价1176000元;付款方式为分24期支付,1-8期每期支付55000元,9-16期每期支付49000元,第17-24期支付43000元,自2014年7月25日起每隔1个月之同一日支付;若被告庆和公司未依约支付款项,应自违约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周年利率20%计迟延违约金;被告庆和公司未按期支付任一期价款时,原告有权要求支付到期及未到期的全部价款和迟延违约金等。同日,被告杜国荣、陈春华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就上述买卖合同作为被告庆和公司的连带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被告庆和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全部应付款项,包括价款、延付利息、违约金、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庆和公司交付了买卖合同约定的标的物,被告庆和公司向原告出具《标的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庆和公司第1-8期货款共计440000元,自2015年3月25日起拒绝按约支付货款。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庆和公司支付《买卖合同》项下已到期价款(暂截至2015年4月16日)计49000元及剩余全部未付价款687000元;2.被告庆和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按价款总余额736000元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0%计收,暂计至2015年4月16日为8872元);3.被告杜国荣、陈春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庆和公司、杜国荣、陈春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1.《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庆和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2.《标的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已经将买卖标的物交付被告庆和公司的事实;3.《保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杜国荣、陈春华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4.《同意书》,拟证明被告庆和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200000元的事实;5.《咨询服务合同》,拟证明被告庆和公司同意支付原告服务费3万元。被告庆和公司、杜国荣、陈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另查明,在订立合同时被告庆和公司已预交履约保证金2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庆和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恪守各自的义务。在原告向被告庆和公司提供买卖标的物之后,被告庆和公司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被告庆和公司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在拖欠货款的情况下,该保证金应当优先充抵货款。综上,原告仍需支付已到期及未到期的全部货款共计536000元。被告庆和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价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庆和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数额,因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基数,本院确定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判决之日已分别到期的应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0%分段计算违约金。被告杜国荣、陈春华出具了《保证书》,应当对被告庆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杜国荣、陈春华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庆和公司追偿。被告庆和公司、杜国荣、陈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庆和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全部未付货款536000元;二、被告浙江庆和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违约金(以第9至16期每期未付货款490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5年3月至2015年10月,每月25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杜国荣、陈春华对上述第一、二项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杜国荣、陈春华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庆和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9元,由被告浙江庆和工贸有限公司、杜国荣、陈春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249元(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宏人民陪审员 徐胜珍人民陪审员 潘笑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亦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