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韦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曾用名韦×,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家中。辩护人戴传刚,广西达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梦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及其辩护人戴传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韦某驾驶桂01—F××××号多功能拖拉机载被害人李某从西燕镇往西燕镇云灵村弄吉庄行驶,当行至云灵村弄和庄往弄吉庄方向500M处,韦某在转弯路段倒车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多功能拖拉机翻下山坡,造成李某当场死亡、韦某受伤及多功能拖拉机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韦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韦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多功能拖拉机操作不当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对其判处缓刑。法庭审理结束后,被告人向法庭提交了本院(2015)上少民初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被害人亲属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各一份,证实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情况。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事前未告知被告人路况,在倒车时亦未提供帮助,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无不良记录,事故发生后积极筹钱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但因被害方要求过高才未能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在事故中也受了伤,仍需定时到医院治疗,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韦某废旧物资回收店的营业执照,证实韦某不依靠开拖拉机收取运费来维持生计;提交韦某在上林县人员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清单以证实韦某受伤后尚未康复,需要继续治疗。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韦某驾驶桂01—F××××号多功能拖拉机载被害人李某沿西燕镇云灵村弄和庄至弄吉庄方向行驶,至该方向500M处时,韦某在转弯路段倒车,由于操作不当导致多功能拖拉机翻下左侧山坡,造成李某当场死亡、韦某受伤及多功能拖拉机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韦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150000元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由覃某甲于2015年2月12日10时22分报案至上林县公安局,公安机关于同年4月27日立案侦查的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韦某因伤被送往医院救治。2015年4月28日,韦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交通交通肇事的事实。3、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及本案有关人员的身份情况,被告人韦某在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2月12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涉案的车牌号为桂01-F××号多功能拖拉机、拖拉机的行驶证及韦某的驾驶证;拖拉机已返还韦某。5、韦某在上林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等病历材料,证实韦某因交通事故致肝破裂并失血性休克、右侧第9肋骨骨折、身体多处挫擦伤于2015年2月12日至3月7日在上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6、证人覃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2日,其雇请韦某驾驶多功能拖拉机从西燕镇装货运往弄吉庄,当时其开摩托车搭覃某乙在前行驶,韦某驾驶多功能拖拉机载李某在后。事发路段是上坡路,有两个弯道,需要倒一下车开能开上去,其在坡顶看到多功能拖拉机在第二个弯道处缓慢倒车时翻到后面的山坡下,之后覃永端拨打120,其去查看现场并报了警。7、证人覃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2日,覃某甲雇请韦某拉货去装修,覃某甲叫其去帮忙。当时是韦某驾驶多功能拖拉机沿弄和至弄吉村道往弄吉方向行驶,李某坐在副驾驶室,覃某甲驾驶摩托车搭其在多功能拖拉机前面行驶。至事发路段时,其和覃某甲在坡顶等多功能拖拉机开上坡,其看见多功能拖拉机在弯道处倒车时翻到路外的山坡下,其意识到发生交通事故便拨打了120。8、被告人韦某的供述,称2015年2月12日,其驾驶一辆桂01-F××××号多功能拖拉机帮覃某甲运门和窗去装修,当时李某坐在副驾驶室上,车辆沿弄和至弄吉的村道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过一个很弯的弯道,由于弯道太窄,角度不够,其就往后倒车,然后车子就直接翻下了山坡,其从车子里摔出来倒在半山腰处,车子则继续往下翻。后其被送到上林县人民医院救治。9、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上公交认字(2015)第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某在急转弯坡路倒车,因操作不当致事故险情出现,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10、上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检验意见为:死者李某系创伤性复合性损伤死亡,其体表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损伤特征。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韦某及被害人亲属。11、上林县金岸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记录单(人工检验部分),证实号牌为桂01-F××××的多功能拖拉机损坏严重,车厢与车架撞坏脱离开,减震脱开,车头撞裂变形,无法进入驾驶室检测并操控离合器、制动系、转向系等工作状况,该车无法起动无法检测照明和电气信号装置,该车底盘件离合器与发动机接合位置大量漏油,右前大灯缺少一个灯置,车身反光贴不合格。检验结果已告知被告人韦某及被害人亲属。12、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5)化检字第323号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证实从韦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亲属。1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2015年2月12日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发生地点进行勘查,现场位于上林县西燕镇云灵村弄和至弄吉村道往弄吉方向500M处及事故现场的基本情况。14、被告人提交的本院(2015)上少民初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150000元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至于辩护人提交的韦某废旧物资回收店的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联性;提交的韦某在上林县人员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清单虽能证明韦某因粘连性肠梗阻、肝右叶后段薄膜下积液于2015年8月31日至9月6日住院治疗的情况,但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未按安全驾驶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韦某犯罪情节尚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韦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对韦某判处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事前未告知被告人路况,在倒车时亦未提供帮助,存在一定过错的意见,经查,无证据证实被害人负有相应的义务,故所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韦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陆孟珍人民审判员 覃好章人民陪审员 林永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汉芳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