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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南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严成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成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刑初字第37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成春,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8月18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钦州市公安局港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公诉刑诉(2015)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城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成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20时午,被告人严成春在钦州市龙门港镇“村村酒楼”一楼,因琐事与酒楼员工韦某发生争执,被告人严城春用脚踢韦某,酒楼老板李某乙见状上前制止并用脚踢被告人严城春。后韦某和李某乙就上了二楼,被告人严城春也跟上二楼进入厨房拿了一把菜刀,用菜刀将韦某的头枕部、左前臂和右前臂砍伤,将李某乙的左耳廓和右前臂砍伤,然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和韦某的伤为锐器伤,损伤程度均已达到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成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李某乙、韦某的辩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甲的辩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严城春的指认笔录和辩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韦某的陈述、被告人严成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成春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成春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持凶器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在庭审中,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严城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严城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犯罪,维护法律的尊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成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期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茅丛绿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柏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