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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民初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杭州绿滋肴贸易有限公司与陈新明、吴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绿滋肴贸易有限公司,陈新明,吴熹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民初字第1394号原告:杭州绿滋肴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华。委托代理人:欧阳宏。委托代理人:袁炳谣。被告:陈新明。被告:吴熹。原告杭州绿滋肴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新明、吴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旭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杭州绿滋肴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宏,被告吴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新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绿滋肴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杭州市上城区华光路46-1号商铺租给原告;年租金380000元,按年支付;租赁期限为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10000元,并按时向被告支付租金。2013年8月22日原告对该商铺进行整体装修,装修费用为98000元。2014年11月,原告突然接到通知,产权方要收回位于杭州市上城区华光路46-1号商铺,要求原告择期搬离。2014年12月1日,产权方将该涉案商铺收回,造成原告不能依租赁合同使用该商铺。原告认为,致使原告无法使用该商铺系被告的行为所致,造成原告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8月10日签订的《商铺承租合同》;2、被告将剩余租金312504元及保证金10000元返还给原告;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48000元人民币;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熹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经过无异议,同意解除租赁关系。第一期房租打到吴熹账上,第二期房租原告告诉吴熹被陈新明收取,陈新明也写了保证书,而陈新明说没拿到房租。原告向被告吴熹主张退还剩余租金及赔偿款没有依据,其并未经手整个事情,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新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杭州绿滋肴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商铺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就涉案商铺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均应受该合同约束,两被告系个人合伙关系;2、工程竞标合同,证明原告就涉案商铺装修进行招标,中标装修的价格为98000元;3、装修预算表,证明涉案商铺具体装修的用材及相关工程量;4、��介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承租该涉案商铺支付中介费用20000元;5、收款收据1,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第一期租金380000元;6、收款收据2,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第二期租金380000元;7、收款收据3,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涉案商铺的押金10000元;8、通知函、收回房屋确认书,证明涉案商铺已被该商铺的产权人收回,原告无法占有并使用该涉案商铺的事实。被告吴熹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吴熹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本院结合被告吴熹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3、4认为不清楚;对证据5、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陈新明收取租金及押金的事实不予认可,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租金应打到吴熹账上,而原告未经吴熹同意就应陈新明要求将租金打给了陈新明;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房屋确实被收回了。被告陈新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证据5、证据7及证据8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证据2、证据3综合全案予以认定;证据4、6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综合全案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案涉位于杭州市华光路46-1商铺的所有权人为案外人叶先平,其将该商铺出租给被告陈新明、吴熹。2013年8月10日,原告杭州绿滋肴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与被告陈新明、吴熹(作为出租方、甲方)签订《商铺承租合同》,约定甲方将上述商铺转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13年8月12日至2016年9月9日止,免租装修期自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9月27日,月租金31660元,年租金380000���。租金采用转账方式按年支付,甲方账户户名吴熹,开户行杭州建行延安支行,账号62×××97。乙方应缴纳履约保证金10000元。双方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吴熹、陈新明按约将涉案商铺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元及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9月27日租金380000元。2014年6月19日,被告陈新明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记载其收到原告支付的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租金380000元(实际应为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的租金),并在该收款收据背面书写:“吴熹壹半房租由本人代收,如有差错陈新明负责。”审理中,被告吴熹陈述其未收到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的租金。2014年11月20日,叶先平向原告发出《通知函》,载明:现因位于杭州市华光路46-1号商铺的承租人(吴熹、陈新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该商铺租金,因此正式以书面的方式通知你方(实际承租人),我方要将此商铺收回。望你方在收到此通知后十天内将该商铺内的物品自行搬离,我方会在此期限届满之日来收回该商铺。2014年12月1日,叶先平向原告出具《收回房屋确认书》,确认其于当日从原告处收回案涉商铺。庭审中,原告、被告吴熹一致认可案涉商铺被所有权人收回的原因系被告陈新明拖欠租金。另查明,原告为租赁案涉商铺向案外人杭州三赢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支付中介费20000元。本院认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租赁合同关系中,被告拖欠案涉商铺所有权人的租金,致其无权继续向原告提供合同标的物,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陈新明、吴熹之间的《商铺租赁合同》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4日解除。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已将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的租金380000元支付给被告陈新明,但案涉商铺于2014年12月1日被所有权人收回,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未履行部分租金312504元,本院扣减原告使用案涉商铺的实际天数予以支持31232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48000元,本院根据提交的证据,酌情支持其中中介费损失12000元,其他损失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0000元,因合同已解除,且两被告未提出抗辩意见,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熹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将租金打入指定账户,其未收到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的租金,对合同的履行过程���不知情,故不应承担退还租金及赔偿损失的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被告吴熹的陈述,被告陈新明负责与案涉商铺所有权人及两被告洽谈租赁事宜,由两被告共同出资向所有权人承租案涉商铺,再共同将该商铺转租给原告获取收益,租金、收益均各半承担、分享,该陈述也与被告陈新明出具的代收吴熹租金的收款收据相印证,据此本院认为两被告形成个人合伙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合伙负责人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陈新明因履行案涉租赁合同而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故被告吴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新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辩论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杭州绿滋肴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新明、吴熹于2013年8月10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于2015年8月4日解除;二、被告陈新明、吴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杭州绿滋肴贸易有限公司租金312328元及保证金10000元;三、被告陈新明、吴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绿滋肴贸易有限公司损失12000元;四、驳回原告杭州绿滋肴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陈新明、吴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8358元,减半收取4179元,由原告杭州绿��肴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22元,由被告陈新明、吴熹负担31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朱旭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文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