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让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马如君与刘保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如君,刘保成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商初字第102号原告马如君,男,汉族,1966年9月24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刘保成,男,汉族。1971年10月16日出生,无职业,住大庆市东风新村。原告马如君与被告刘保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邓作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孟庆芝、葛荣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13时45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如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保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如君诉称,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钢管、扣件、油拖等建筑器材出租给被告使用,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建筑器材,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偿还了部分物品,剩余租金和物品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租赁费40822元,赔偿丢失物品损失费54849元,两项合计9567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保成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马如君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组、①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原件一份,②2014年3月20日、3月27日、4月2日、4月8日、4月14日建筑设备器材租赁出库单原件5张;③入库单原件2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有租赁关系,租赁建筑器材;2、2014年3月20日合同签订当日出库单证实原告向被告当日提供的所有器材为每日租金120元;3、此后四份租赁出库单的器材租金价格均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4、五份单据所出租器材均从出库日起计算租金,截止到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5日,所有租金应为71058元;5、入库单证实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6月12日已经返还给原告6米架杆100根、3米架杆1877根、油拖760个、扣件882个,扣除这些被告返还给我的扣件部分租金30236元,实际被告尚欠我租金40822元及部分租赁物没有返还。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3月20日,被告刘保成在昌生国际汽配城工程施工时,从原告处租赁建筑器材,双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钢管、扣件、油拖等建筑器材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同时对租赁品的名称、日租金和缺损赔偿价格均作了约定。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工程竣工,转移工地应通知原告,否则合同终止。原告按照约定先后于当年3月20日、27日、4月2日、8日、14日分五次出租给被告跳板、钢架、扣件、油托等建材,截止2014年12月25日各种器材累计租金应为71058元。此期间被告给付原告租金30236元,返还部分器材。后该工程竣工,被告离开工地,原告多次查找,被告去向不明。截止原告起诉,被告尚欠租金40822元没有给付,尚有油托1669个、3米钢管477根、卡扣1518个没有返回,按着双方约定的赔偿价款应为54849元。现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租赁费40822元,赔偿租赁物品损失费54849元,两项合计9567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本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在使用后给付了部分租金。现被告施工工程竣工,其本人去向不明,既没有按约足额给付租金,也未返还剩余租赁物及履行通知义务,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成就,双方合同终止,但对拖欠的租金被告应当给付,并按约定价格赔偿原告租赁物品损失,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保成自本判决生效后10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马如君器材租赁费40822元,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费548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2元、邮寄费22元、公告费710元均由被告刘保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作君人民陪审员 孟庆芝人民陪审员 葛 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 鑫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