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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徽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徽县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严飞霞、马红有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县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严飞霞,马红有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徽民初字第463号原告徽县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徽县城关镇先农街。法定代表人王小奎,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永丰,陇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飞霞,女,汉族,1971年6月21日出生。被告马红有,男,汉族,1970年3月31日出。原告徽县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基公司)诉被告严飞霞、马红有侵权纠纷一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基公司委托代理人史永丰、被告严飞霞、马红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基公司诉称:原告系徽县先农街地号为1-30-6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徽国用(2013)第13089号],并依法取得了该地块项目建设选址意见书。2015年8月10日,原告租用挖机、车辆在该地块进行平整土地作业时,遭到二被告的阻挡,原告工作人员及现场作业人员多次劝解均无效,反而遭到二被告的辱骂。8月10日-21日,二被告连续实施阻挡行为,导致原告不能按计划平整土地,整体项目开发建设被迫停滞。目前,原告租用的机械设备、人员均全部到位,但不能作业,造成严重窝工,每天损失约4600元,且在持续扩大中。综上所述,原告依法取得该块土地使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在该块土地上享有作业权利,但被告无理取闹,持续阻挡原告平整土地作业,导致原告项目建设停滞,损失巨大,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排除妨碍,不得阻挡原告在徽县先农街(地号为1-30-64)自有土地上平整作业;2、判令二被告承担因其妨碍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3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一、本案中位于先农街五社的地号为1-30-6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系原告,与本案被告马红有、严飞霞没有任何关系。通过法庭调查,我们清楚地知道,位于先农街五社的地号为1-30-6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系原告,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编号为:徽国用(2013)第13089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该证是徽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16日颁发给原告的,代理人认为,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是国家确认土地使用所有权人的合法证书,不动产物权的归属是以登记为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的规定,该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应该是原告,与被告无任何关系。二、原告从事土地平整作业是行使正常的使用权。庭审中查明,原告是在徽国用(2013)第13089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范围内从事平整土地作业。由于现场土地高低不平,原告有必要、有权利从事平整作业,该作业行为是行使正常的土地使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三、被告马红有、严飞霞无端在原告平整土地时进行谩骂、阻挡是对原告权利的严重侵害。庭审中,被告对2015年8月10日-21日以来持续无端谩骂、阻挡原告平整土地作业的侵权行为予以承认,并扬言要继续阻挡,十分嚣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租用的机械设备、运输车辆及人员严重窝工,造成损失33600元,原告已在庭审中向法庭举证加以证实。前面讲到,原告徽县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位于先农街五社的地号为1-30-64国有建设用地的唯一权利人,其他人都无权对该土地享有权利,当然包括今天的被告。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3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的规定,代理人认为,被告马红有、严飞霞2015年8月10日-21日以来持续无端在原告平整土地时进行谩骂、阻挡是对原告权利的的严重侵害,应当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排除妨害请求权是生活中的一条重要权利,是物权保护的一种重要方法,国家法律对此有明确的保护规定。而本案被告持续以非法的、野蛮的行为对权利人徽县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物权造成了侵害或妨碍,客观地阻碍了权利人正常行使权利,造成了原告二期建设被迫停滞的局面。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本代理人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马红有、严飞霞停止对徽县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使物权的障碍或侵害,使物权恢复圆满状态,并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严飞霞、马红有共同辩称:原告所诉并非客观事实,其目前正在开发建设的土地,原系被告家被拆迁的旧宅基地,距被告家待建的宅基地以及住宅仅有四米多距离。被告并不否认原告已经取得了该处地块的使用权,享有开发建设的权利,但该处高层建设项目一旦竣工,势必影响到作为相邻权人的被告一家的生产生活。原告在放线之前,被告曾经多次找原告协商处理相邻关系及双方今后的建设事宜,未曾料到,原告竟然对被告的合理要求不屑一顾,反而认为是无理取闹。8月10日,原告在未经过相邻关系人对其选址范围及建设工程项目是否影响被告的生活及建筑,按照建设程序由被告签字认可的情况下,便组织施工队进入工地施工建设。原告的违规建设行为,当然遭到了被告及其他邻里的质疑。难以容忍的是8月16日,原告工地的基础建设全面展开,由于工地内的机械设备及挖机在施工过程中强烈震动,致使周围民宅出现晃动现象,被告的房屋受到了严重影响。鉴于被告一家的通行每天都要从工地穿过,工地内的建筑材料以及坑洼地段的积水已经让被告一家无法通行,致使生活难以正常维系。在此情况下,被告于8月20日郑重告诫原告:1、原告应当保障对被告房屋不产生安全隐患,并且在被告一家日常出入通行不受严重影响的情况下,文明施工;2、被告在原告工地相邻处有一处宅基地,在被告动工建设之前,双方应对原告建设的高层建筑不影响被告待建民宅的通风采光等事宜应当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书面协议;3、原告施工建设期间,被告一家的通行及日常生产生活将受到影响,原告应当拿出诚意,对被告的损失应当予以适当补偿。然而被告的正当要求,不仅遭到了原告的无理拒绝,竟然在施工过程中让挖机的挖爪强烈震动地面,不按操作规程野蛮施工,致使被告的房屋经常出现晃动现象。综上所述,被告认为,由于原告不顾及相邻关系,违规野蛮施工,已经造成被告一家生产生活的严重影响,原告在对被告提出的合法要求未解决、开工建设前未征得被告对建设项目签字认可及未对建设期间妨碍被告生产生活达成一致补偿意见的情况下,该项建设工程依法不得动工建设。依据事实及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于2013年受让取得位于徽县城关镇先农村五社公路西侧地号1-30-64号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使用权证号为徽国用(2013)第13089号,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该宗土地系2008年6月在徽县城区第三期房屋拆迁改造工程中,拆迁二被告等住户房屋,依法征收后转变为国有土地。该地块西边部分地方与二被告房屋及院落东侧的闲散地相邻,地势较公路高出约2米左右,距二被告现居住的房屋及院落约十余米距离,被告等住户日常通行道路要经过该土地。2014年7月8日,原告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拟在该地块建设七层框架式商品住宅楼。2015年8月10日,原告在组织工人平整地块(即开挖西边地势较高部分,将余土运走,使之与东边高度基本一致)时,二被告以原告施工作业对其房屋造成安全隐患、影响其正常通行、拟建楼房将对其待建房屋采光权造成影响等问题未解决为由,以坐在欲挖掘位置等方式阻挡原告施工,后原告多次组织施工均遭二被告阻挡,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公证书、照片、监控视频、证人证言等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为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侵犯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本案中,原告作为合法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为合理开发利用土地,在其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平整土地作业,属于依法行使使用权的合法、正当行为,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无正当理由阻挡原告施工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具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另庭审中,经法庭询问,二被告明确表示如原告不与其协商解决相关问题,在施工过程中仍会继续阻挡,故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排除妨碍,不得阻挡其在徽县先农街(地号为1-30-64)自有土地上平整作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由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3600元,因证人杨某、王某某与其具有利益关系,无其他证据佐证,证言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且其提交的收条、租赁费票据等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认定,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违规施工、野蛮施工对其房屋造成安全隐患、影响了其家庭正常的通行和生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二被告辩称原告拟建楼房将对其待建房屋采光权造成影响的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如有必要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红有、严飞霞排除妨碍,不得阻挡原告徽县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享有使用权的位于徽县城关镇先农村五社公路西侧地号为1-30-64号的土地上进行平整土地作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40元,由原告承担640元、二被告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波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娜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