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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6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甲,(身份证号码:3302261974********),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启勇,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蒋思坤,被告人卢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启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0日7时30分许,在宁海县桑洲镇田洋卢村,被告人卢某甲家与邻居卢某己家因地基问题发生争执,继而被告人卢某甲同卢某己发生相打。相打中,被告人卢某甲用拳击打卢某己致其受伤。期间,被告人卢某甲两次将上前拉架的章某翻倒在地,致章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章某右尺骨鹰嘴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卢某己右侧第7-9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卢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经宁海县民事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卢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章某、卢某己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一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卢某己、章某的陈述,证人卢向东、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卢某戊、王某甲、王某乙、陈某的证言,病历卡,诊断报告,医疗费票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调解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甲能自愿认罪,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卢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陈启勇提出的上述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魏志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