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宝民初字第029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杨登芳与被告延安市巨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乔海霞、延安市巨丰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登芳,延安市巨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乔海霞,延安市巨丰商务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2939号原告杨登芳,女,汉族,延安市宝塔区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委托代理人刘胜斌,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安市巨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延安市宝塔区。法定代表人王春艳,该公司经理。被告乔海霞(又名乔洁),女,汉族,延安市宝塔区人,高中文化,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延安市巨丰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枣园路。法定代表人乔海霞(又名乔洁),该公司经理。原告杨登芳诉被告延安市巨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丰工贸公司”)、乔海霞、延安市巨丰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丰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小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登芳委托代理人,被告巨丰工贸公司、乔海霞、巨丰酒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平时给被告供应一次性酒店用品,被告给付部分货款后,于2012年5月30日欠货款11300元未给付,由酒店负责人乔洁签字,2014年11月18日欠货款240元未给付,2014年12月13日欠货款600元未给付,这两次欠款均有当时的库管许爱丽在销售清单上签字。上述拖欠的货款合计12140元。巨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军于2014年9月死亡,巨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王春艳(王春艳系王建军妻子)。原告多次跟二被告索要拖欠的货款,均未果,故至法院,请求1、判决三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合计121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杨登芳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证明及销货清单两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2140元货款未给付。证据三:延安市巨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修正案及公证书。证明王春艳继承王建军的财产份额未涉及延安市巨丰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财产。证据四:延安市巨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证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春艳。证据五:延安市巨丰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证明乔海霞是巨丰酒店法定代表人,王建军去世后,王建军的持股比例留在了延安市巨丰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乔海霞作为该酒店股东,负有对外偿还债务的义务。被告巨丰工贸公司辩称,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不予承担债务,本案被告应是巨丰酒店,应当由延安市巨丰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清偿债务,即使要求其承担债务,原告起诉的部分债务不属实。被告巨丰工贸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乔海霞、巨丰公司辩称:原告杨登芳给酒店提供的一次性用品,均用于酒店的日常经营。但原告所述货款数额不属实,现尚欠原告11540元。因为在2014年11月13日,我们就不再经营巨丰酒店,条子是我打的,但是章子是巨丰工贸公司当时的法人王建军盖的,现在巨丰酒店已经被房东收回了,其作为巨丰酒店的股东不应该来偿还该笔款项,应当由巨丰工贸公司偿还。巨丰工贸公司原法人王建军在巨丰酒店持股60%,酒店是其和王建军共同经营的。被告巨丰酒店、乔海霞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楼房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延安市巨丰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一直由王建军负责,王建军去世后由王建军的妻子王春艳继承,与我没有关系。而且房屋需要在每年的12月8日之前支付完全部的房租方可继续使用。证据二:延安市巨丰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王建军的持股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登芳给被告巨丰酒店供应一次性酒店用品,被告巨丰酒店给付部分货款后,被告巨丰酒店法定代表人乔海霞于2012年5月30日向原告杨登芳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延安市巨丰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下欠原告一次性酒店用品货款11300元,并加盖巨丰工贸公司的公章。2014年11月18日被告巨丰酒店从原告处购买酒店用品240元,未付款。法院审理期间原告放弃2014年12月18日供货单上货款600元。另查明,巨丰酒店的法定代表人为乔海霞,股东为乔海霞、王建军。王建军是巨中工贸公司的前任法人,于2014年9月4日去世,王建军去世后,其妻王春艳经过公正取得了王建军的遗产,但公正书里未涉及王建军持有的被告巨丰酒店60%的股份。现巨丰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春艳。再查明,2014年12月8日被告巨丰酒店的房屋租赁期届满,巨丰酒店现处于停业状态,但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办理注销手续。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巨丰酒店欠原告杨登芳货款事实清楚,被告巨丰酒店应依法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巨丰酒店支付11540元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巨丰工贸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杨登芳所供的一次性酒店用品均用于被告巨丰酒店经营使用,且原告持有的欠货款证明也是被告巨丰酒店的法定代表人乔海霞出具的,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乔海霞是被告巨丰酒店法定代表人,其行为的民事责任应由巨丰酒店承担,乔海霞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乔海霞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安市巨丰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登芳货款11540元。二、驳回原告杨登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元,原告杨登芳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延安市巨丰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钟晨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