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丘民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诉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刘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丘民初字第960号原告黄某某,男,1990年4月21日生。被告刘某某,女,现年19岁。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家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2013年元月27日同居生活,2013年11月17日生育长女黄某甲。现原告以感情不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长女黄某甲由原告抚养教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未进行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户口簿,用以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长女黄某甲。被告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是被告对其诉讼权利进行处分。且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2013年11月17日生育长女黄某甲,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举证及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2013年元月27日同居生活,2013年11月17日生育长女黄某甲,现在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现原告起诉要求原告抚养长女黄某甲,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一女黄某甲,原被告对黄某甲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该案原告要求抚养女儿黄某甲,不要被告支付抚养教育费,其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双方所生长女黄某甲由原告黄某某抚养教育。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家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海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