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行与大连仁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大连方元经济担保有限公司、辛玲玲、冯国帅、邰晓群、王金群、藏新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行,大连仁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大连方元经济担保有限公司,辛玲玲,冯国帅,邰晓群,王金福,藏新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1160号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行。法定代表人:张静,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葛玉华,男.委托代理人:张妮,女。被告:大连仁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辛玲玲,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大连方元经济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兆治,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志鹏,男。被告:辛玲玲,女。被告:冯国帅,男。被告:邰晓群,女。被告:王金福,男。被告:藏新运,男。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行与被告大连仁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大连方元经济担保有限公司、辛玲玲、冯国帅、邰晓群、王金群、藏新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玉华、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仁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辛玲玲、冯国帅、邰晓群、王金群、藏新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大连仁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由被告大连方元经济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大连方元经济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质押合同》,被告大连方元经济担保有限公司将50万元保证金质押给原告。同时,被告辛玲玲、冯国帅、邰晓群、王金群、藏新运签订《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大连仁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向被告大连仁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发放了50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大连仁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足额还款,至今尚欠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被告大连方元经济担保有限公司、辛玲玲、冯国帅、邰晓群、王金群、藏新运也未履行代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大连仁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借款利息、罚息(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12.6%计算;2、判令原告与被告大连方元经济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有效,原告对质物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大连方元经济担保有限公司、辛玲玲、冯国帅、邰晓群、王金群、藏新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大连方元经济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大连仁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辛玲玲、冯国帅、邰晓群、王金群、藏新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大连仁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整,借款用途:采购原材料,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利率为年利率8.4%,逾期不支付利息或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每月20日偿还利息,到期后一次性偿还本金。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解决。同日,原告与被告大连方元经济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和质押合同,由被告大连方元经济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大连仁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前述5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大连方元经济担保有限公司将50万元保证金质押���原告。同时,被告辛玲玲、冯国帅、邰晓群、王金福、藏新运分别出具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大连仁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5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无限赔偿责任。2013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大连仁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发放了50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大连仁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19日止,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万元及2015年2月20日至今的利息,被告大连方元经济担保有限公司、辛玲玲、冯国帅、邰晓群、王金群、藏新运也未履行代偿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质押合同、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借款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质押合��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大连仁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未及时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大连方元经济担保有限公司将50万元保证金质押给原告,故原告对此款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大连方元经济担保有限公司、辛玲玲、冯国帅、邰晓群、王金群、藏新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大连方元经济担保有限公司、辛玲玲、冯国帅、邰晓群、王金群、藏新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连仁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大连仁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辛玲玲、冯国帅、邰晓群、王金群、藏新运既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仁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借款利息、罚息,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12.6%计算;二、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行对被告大连方元经济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50万元质押保证金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大连方元经济担保有限公司、辛玲玲、冯国帅、邰晓群、王金群、藏新运对被告大连仁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大连方元经济担保有限公司、辛玲玲、冯国帅、邰晓群、王金群、藏新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大连仁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6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2828元由被告大连仁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大连方元经济担保有限公司、辛玲玲、冯国帅、邰晓群、王金群、藏新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立杰审判员 邹丽娟审判员 梁玉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