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145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陈洋洋与北京沙河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洋洋,北京沙河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4565号原告陈洋洋,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被告北京沙河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站西路。法定代表人郭建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建军,女,1970年10月16日出生。原告陈洋洋与被告北京沙河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河冶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俊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洋洋,被告沙河冶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洋洋诉称:2012年8月12日,我到沙河冶金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是装配钳工,公司向我承诺的月基本工资为385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6月21日,我在工作期间被公司叉车司机运输掉下的工件砸伤右腿,到医院治疗并住院至2013年9月26日。2014年3月21日,我以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及欠发工资为由,诉至法院。经法院认定我的月均工资为3500元,法院判决我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15年1月14日,我申请工伤鉴定,经认定工伤等级为玖级。故起诉,要求:1、依法解除与沙河冶金公司的劳动关系;2、沙河冶金公司支付2013年7月至2015年5月31日工资73500元;3、沙河冶金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133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34758元;4、沙河冶金公司为我补缴2012年8月12日至2013年4月底的社会保险;5、沙河冶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00元。被告沙河冶金公司辩称:一、不同意陈洋洋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事项,因陈洋洋严重违反我公司管理制度及考核制度规定“连续旷工三天及以上者,按自动离职处理”,在医疗期满(2013年12月20日)后,无故(既无假条,也没请假)连续旷工3日以上,自动离职(2013年12月23日)。我公司已根据公司制度规定作出处理,并登报及向陈洋洋本人补发了解聘通知。二、陈洋洋在2013年6月21日后没有再为我公司提供劳动,故不同意其要求支付工资的请求。三、我公司于2013年5月至2015年5月已为陈洋洋缴纳了工伤、医疗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不在我公司支付范围内,故不同意支付。同意按2012年度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1338元。四、不同意补缴社保的请求。五、陈洋洋是因为严重违反企业制度,连续旷工3日以上及与其他单位建立双重劳动关系,我公司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故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陈洋洋于2012年8月12日入职沙河冶金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是装配钳工,每月工资3500元。2013年6月21日,陈洋洋在工作中受伤并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26日出院。2013年7月、8月,沙河冶金公司每月支付陈洋洋工资1512元。2013年9月起,沙河冶金公司未支付陈洋洋工资。沙河冶金公司为陈洋洋缴纳了2013年5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3年9月30,陈洋洋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与沙河冶金公司自2012年8月12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沙河冶金公司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9929元;3、沙河冶金公司支付2013年7月、8月工资差额4764元及1.5倍工资7014元。2014年3月4日,昌平仲裁委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2728号裁决书,裁决:1、陈洋洋与沙河冶金公司自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沙河冶金公司支付陈洋洋2013年6月2日至2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333.33元;3、驳回陈洋洋的其他申请请求。之后,陈洋洋不服裁决书诉至本院,要求:1、确认与沙河冶金公司自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沙河冶金公司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双倍工资差额49929元;3、沙河冶金公司支付2013年7月、8月少发的工资的1.5倍工资7014元;4、沙河冶金公司补办2012年8月12日起的社会保险。2014年6月13日,本院作出(2014)昌民初字第047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陈洋洋与沙河冶金公司自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沙河冶金公司支付陈洋洋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6月2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1850元;3、驳回陈洋洋的其他诉讼请求。沙河冶金公司不服判决书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后撤回上诉。2014年6月17日,经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洋洋在工作中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4年10月30日,沙河冶金公司经职工工会常委会审议后,因陈洋洋连续旷工三天以上并已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决定与陈洋洋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1月20日,沙河冶金公司在《工人日报》以公告方式刊登与陈洋洋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内容为:“陈洋洋:你的工伤停工留薪期于2013年12月21日期满,请你补交停工留薪期满后的假条。以假条最后日期为限,你已连续旷工三天以上,你因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与你解除劳动关系,请你于2014年11月30日前到北京市昌平区社会保险中心办理工伤等级鉴定,并到企业办理相关手续。违期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陈洋洋本人承担,给企业造成的经济损失,企业保留追偿权利。特此通知!”2015年2月8日,沙河冶金公司向陈洋洋新任职单位地址邮寄了关于解除陈洋洋劳动合同通知。2015年2月6日,经北京市昌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陈洋洋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2015年6月3日,陈洋洋向昌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解除与沙河冶金公司的劳动关系;2、沙河冶金公司支付2013年7月至2015年5月拖欠工资73500元;3、沙河冶金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13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7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758元;4、沙河冶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00元;5、沙河冶金公司补缴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5年8月25日,昌平仲裁委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1970裁决书,裁决沙河冶金公司支付陈洋洋停工留薪期工资1692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758元,驳回陈洋洋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及其他申请请求。之后,陈洋洋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沙河冶金公司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庭审中,陈洋洋表示其在出院后未向沙河冶金公司递交请假申请,并于2014年8月起到其他公司工作。上述事实,有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参保人员缴费信息、《工人日报》、邮件查询单、短信记录、录音、沙河冶金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及考核制度、职工代表常委会签到名单、关于对陈洋洋旷工处理意见、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1970号裁决书、(2014)昌民初字第04767号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6560号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北京市工伤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中列入《停工留薪期目录》所受伤害部位及陈洋洋的伤情,陈洋洋的停工留薪期最长为六个月,即自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12月21日止,陈洋洋每月工资为3500元,故沙河冶金公司应支付陈洋洋停工留薪期工资21000元。因沙河冶金公司已支付陈洋洋2013年7月、8月工资各1512元,故还应支付陈洋洋停工留薪期工资余额17976元。陈洋洋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向沙河冶金公司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亦未向沙河冶金公司提供劳动,故其要求按每月3500元标准支付2013年7月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洋洋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向沙河冶金公司请假,亦未向沙河冶金公司提供劳动,并于2014年8月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沙河冶金公司因此登报公告通知与陈洋洋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故陈洋洋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洋洋与沙河冶金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玖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均为本市上年度职工6个月平均工资。2013年度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793元,陈洋洋每月工资为3500元,陈洋洋在工作中受伤并认定为工伤,且沙河冶金公司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对仲裁裁决认可,故沙河冶金公司支付公司应支付陈洋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758元(5793元/月×6个月),并应积极协助陈洋洋向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款项,收到该款项后及时支付给陈洋洋。陈洋洋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沙河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洋洋停工留薪期工资一万七千九百七十六元;二、被告北京沙河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洋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万四千七百五十八元;三、被告北京沙河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积极协助原告陈洋洋向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在收到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原告陈洋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后十日内将款项转付给原告陈洋洋;四、驳回原告陈洋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沙河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雷俊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 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