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6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易清芳故意伤害罪2015刑初1698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69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出生地湖南省洪江市,户籍地为湖南省洪江市。因本案于2015年3月14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1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易某在本市白云区XX街XX村XXX街X巷X号X楼无牌皮具厂内,因发放工资一事与刘某发生纠纷,继而持铁棍对刘实施殴打,至刘受伤。经鉴定,刘某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所致,造成脾破裂,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易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易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解其是正当防卫才打了被害人,没有想到会把人打成重伤,且其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易某在本市白云区XX街XX村XXX街X巷X号X楼无牌皮具厂内,因发放工资一事与刘某发生纠纷,继而持铁棍对刘实施殴打,至刘受伤。经鉴定,刘某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所致,造成脾破裂,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经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易某。2015年10月12日,被害人刘某提交书面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易某的亲属与其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部分赔偿款项5000元,其对被告人易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易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辨认材料,证人李某、黄某的证言,涉案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物证铁水管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据保全清单,广州嘉禾益民医院CT诊断报告,到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易某提出的其是正当防卫才殴打被害人的辩解,经查,被害人刘某事发时拿取的是被告人易某厂内的一袋皮包,并未实施暴力殴打行为,而被告人易某实施的持铁管殴打行为暴力程度明显超出阻止刘某拿走财物的必要,其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要件,对于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易某提出的其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根据被告人易某在侦查阶段及当庭供述,其当天前往村治保会是为了防止刘某叫人闹事,且受案登记表显示是由被害人刘某电话报警,对于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易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家属已经代为赔偿部分款项,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刘某对于本案发生有一定过错,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考虑本案的矛盾基本化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易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缴获的犯罪工具铁棍一根,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 昊人民陪审员 白春爱人民陪审员 刘 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