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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罗某与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民初字第726号原告罗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禄华,忻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蒙某甲,农民。原告罗某诉被告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禄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到忻城县欧洞乡民政办办理了结婚登记,女方到男方家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和睦,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蒙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蒙某丙。夫妻二人于1999年同往广东打工;2005年初双方共同到广西柳州市打工。2006年初不知因何原因,被告独自一人外出打工,至今已有八年之久,原告经多方查找被告音信全无。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蒙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蒙某甲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同屯人,双方恋爱后于××××年××月××日到忻城县欧洞乡民政办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蒙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蒙某丙。2015年7月6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蒙某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欧洞村委证明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同村同屯人,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说明原告与被某,婚后是有感情的。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主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原告起诉离婚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75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志山人民陪审员  石鑑钊人民陪审员  莫小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樊宇智 更多数据: